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05號
SLDM,105,審易,50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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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0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連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復因2 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102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鐵撬等工具(均已丟棄,未扣案)以破壞門鎖之 方式,侵入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店家,竊取置放於收銀 機內之現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各該店家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亞伯廖本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連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連章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8304號偵卷第16、17頁、第19、 20頁、第99至102 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陳亞伯廖本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被 害人黃金源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304號 偵卷第6 、7 頁、第11至14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2 、 123 頁),復有附表編號1 「地點」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2 「地點」欄附 近之民生路6 號巷口及5 號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 照片共8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8304號偵卷第23、24 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2頁、第46至48頁、第151 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 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 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 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
2、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後門具有防止他人未經許可,任 意進入處所之防閑功能,則被告未經告訴人陳亞伯之同意 ,均以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強行扳開 屬於後門一部之門鎖入內行竊,造成門鎖損壞,業據告訴 人陳亞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8304號偵卷第6 頁),被



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該後門失其原有的 防閑功能,自亦應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處罰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2 之行為,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撬開屬於鐵製後門一部之門鎖,使門 扇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2 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復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使 用客觀上螺絲起子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撬開後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入內行 竊,造成鐵窗損壞,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亦有誤會,惟屬加重條件態樣之 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 行,既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店內無財物而 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之未遂犯。
3、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其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李連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連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3 之行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連章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 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次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304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



起子及鐵撬,均未扣案,且據被告自承螺絲起子已丟入大 排水溝,另鐵撬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依卷證資料復無法認定該螺絲起子及鐵撬尚存,為免沒收 執行之困難,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方式 │竊取金額│被害人或│所犯法條│
│ │ │ │ │(單位:│告訴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新北市淡│被告以螺絲起│3,000元 │陳亞伯 │第321 條│
│ │5 月1 │水區博愛│子撬開後門門│ │ │第1 項第│




│ │日凌晨│街24號Da│鎖,侵入其內│ │ │2 、3 款│
│ │0 時14│tySalon │後,再破壞收│ │ │ │
│ │分許 │美髮店 │銀臺,竊取收│ │ │ │
│ │ │ │銀臺內現金,│ │ │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 │ │逃逸。 │ │ │ │
├──┼───┼────┼──────┼────┼────┼────┤
│2 │104 年│新北市淡│被告以鐵撬撬│2萬850元│廖本鏞 │第321 條│
│ │5 月1 │水區民生│開屬於後門一│ │ │第1 項第│
│ │日凌晨│路5 號神│部之門鎖,侵│ │ │2 、3款 │
│ │2 時至│仙爐韓式│入其內後,再│ │ │ │
│ │3 時許│料理店 │以鐵撬破壞收│ │ │ │
│ │ │ │銀臺,竊取收│ │ │ │
│ │ │ │銀臺內現金,│ │ │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 │ │逃逸。 │ │ │ │
├──┼───┼────┼──────┼────┼────┼────┤
│3 │104 年│新北市淡│被告以螺絲起│0元 │黃金源 │第321 條│
│ │5 月1 │水區民生│子撬開屬於安│ │ │第1 項第│
│ │日凌晨│路28號巨│全設備之鐵窗│ │ │2 、3 款│
│ │2 時至│林早餐店│(毀損部分,│ │ │、第2 項│
│ │3 時許│ │未據告訴)侵│ │ │ │
│ │ │ │入後,因店內│ │ │ │
│ │ │ │無現金而未得│ │ │ │
│ │ │ │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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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