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57號
SLDM,105,審易,45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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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320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59號)認
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培犯賭博罪,共拾參次,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聰培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某日、23日 、26日、28日、30日、同年8 月4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 花園附近某路邊攤、淡水區清水街某菜市場、臺北市北投區 關渡某菜市場等公共場所,委託綽號「無牙仔」、「阿峰」 、「阿民」之成年男子及賴碧華(所犯幫助賭博罪,另案偵 辦),向其等之上游組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各次犯罪時 間、地點及所託之人詳如附表所示),以2 星、3 星、4 星 (即分別簽注2 個、3 個、4 個號碼)方式,於每星期二、 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 星、3 星 、4 星1 注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1 注簽中2 星可得彩金5,600 元,簽中3 星可得彩金56,000元,簽中4 星可得彩金700,000 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組頭所有。嗣 於104 年10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 號前查獲,扣押其所有供簽賭之簽注紀錄單3 張、對獎單 2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聰培(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於路邊攤、菜市場等公共場所委託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賴碧華證述受被告所 託向上游組頭下注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簽注紀錄單



3 張、對獎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曾賭博,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各次在公共場所賭博,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其賭博之次數,應有13次,已由公訴人當庭確 定並更正,因每次之時間及地點確有不同,賭博犯意乃各別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簽賭,妨害社會 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簽賭金額不多等情狀,爰就各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 張、對獎單2 紙,係被告賭博 後逾1 年始查扣,顯非當場直接用於賭博之器具,而係事後 作為核對有無中獎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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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幫助賭博之人 │上游組頭 │
│號│(103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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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月間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真實姓名年籍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林家花園附近│詳綽號「無牙仔│上游組頭 │
│ │ │之路邊攤 │」之成年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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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月23日 │臺北市北投區│賴碧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關渡某菜市場│ │號「阿環」之成年女│
│3 │7 月26日 │ │ │子 │
├─┼─────┤ │ │ │
│4 │7 月28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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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 月23日 │新北市淡水區│真實姓名年籍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清水街某菜市│詳綽號「阿峰」│上游組頭 │
│6 │7 月26日 │場 │之成年男子 │ │
├─┼─────┤ │ │ │
│7 │7 月28日 │ │ │ │
├─┼─────┤ │ │ │
│8 │7 月30日 │ │ │ │
├─┼─────┤ │ │ │
│9 │8 月4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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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月23日 │新北市淡水區│真實姓名年籍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清水街某菜市│詳綽號「阿民」│上游組頭 │
│11│7 月26日 │場 │之成年男子 │ │
├─┼─────┤ │ │ │
│12│7 月28日 │ │ │ │
├─┼─────┤ │ │ │
│13│7 月30日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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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