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38號
SLDM,105,審易,43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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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義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6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義萍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4 年7 月中旬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20日20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蔡昀瑩佯稱:因其於 網路購物購買商品之數量重複誤設定為12筆,需配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解除12筆訂單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昀瑩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1)日19時26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鹽埕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2 萬4979元至 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詐騙方 式詐騙告訴人蔡昀瑩。嗣告訴人蔡昀瑩發覺有異而於同日20 時17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阮義萍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載有明文 。據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 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查被告阮義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阮義萍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 年7 月21日17時許,以電話佯稱為網購商店服 務人員,向告訴人歐佩欣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歐佩欣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 3 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阮義萍上開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64 、1107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 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案 件收文戳章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與前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64 、11076 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不同外,其 餘如被告阮義萍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之手法及內容,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顯 見被告阮義萍應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阮義萍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即應為上開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706號案件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公訴人自不得再就 本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疏而未察,乃就同一案件之本件重 行起訴,而於105 年2 月4 日繫屬本院內湖簡易庭,有蓋有 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士檢朝確105 偵1148字第1304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60號卷第3 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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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