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6號
SLDM,105,審易,32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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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琇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琇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許琇華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5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 一口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支付款項予廠商及記 帳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9 月間某日收受該公司 負責人張美華交付用以支付裝潢工人工程款之永豐銀行支票 一紙【發票人為張仕杰、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4日、支票號 碼為A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00 元】 ,因裝潢工人未領取上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上開支票交付裝潢工人,亦未於104 年10月10日離職時 將該支票交還張美華而侵占入己。嗣因張美華誤認該支票遺 失而於104 年10月16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復因 許琇華於同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即將離職時攜走之上開支 票,委託彭明沂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彭明沂則將該支 票交付方鳳珠方鳳珠持向士林區農會提示後遭退票,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琇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許琇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許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5 、38、39頁,本院卷 第13頁正面、第14頁背面)。
(二)被害人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8 、 38、39頁)。
(三)證人彭明沂方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2、14 、15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 暨所附永豐銀行票號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17至24頁),證明被 告侵占系爭支票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琇華所為本件犯行至堪 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琇華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一口口企業 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支付款項予廠商及記帳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經手之面額135,400 元之系爭支 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琇華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務侵占 等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係前案緩刑期間再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經手之系爭支票,罔顧職場信 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之一口口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惟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能順利兌領系爭支票,並經被 害人張美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 39頁正面),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任會計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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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口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