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1078 、1107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3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4 年5 月6 日以前之某不詳 時間,在臺中火車站,以新臺幣3,000 元左右之代價,將所 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奕詮」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月鳳、王玲玲,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月鳳等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鳳、王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煜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煜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煜翔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11078 號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3頁背面)。
(二)告訴人陳月鳳、王玲玲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彰化銀行營業部 104 年9 月4 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見11078 號偵卷 第6 至8 、12、31至34頁、11079 號偵卷第5 至8 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煜翔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年籍不詳「陳奕詮」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黃煜翔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月鳳及王玲玲等2 人,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之,引誘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年籍不詳「陳奕詮」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年籍不詳「陳奕詮」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黃煜翔係一成年且具社 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相關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予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奕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 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煜翔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予其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奕詮」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黃煜翔係以1 次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年籍不詳「陳奕 詮」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黃煜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煜翔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外,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 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 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其雖於105 年3 月4 日與告訴人王玲玲
成立調解,但未依約於105 年3 月5 日前匯款分期款項1 萬元,並據告訴人王玲玲表示被告避不聯絡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見11078 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陳月鳳│104年5月18│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年5月│1萬元 │
│ │ │日13時許 │冒國泰人壽保險業務│18日14時37│ │
│ │ │ │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分,在苗栗│ │
│ │ │ │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縣頭份鎮建│ │
│ │ │ │云,致告訴人誤信為│國路150號 │ │
│ │ │ │真,而匯款至被告上│頭份蟠桃遊│ │
│ │ │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局36支局匯│ │
│ │ │ │內。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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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玲玲│104年5月18│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年5月│10萬元 │
│ │ │日11時13分│冒告訴人女兒向告訴│18日13時31│ │
│ │ │許 │人佯稱從事服裝網拍│分,在新北│ │
│ │ │ │急需資金云云,致告│市新店區寶│ │
│ │ │ │訴人誤信為真,而依│中路45號台│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灣銀行新店│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分行匯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