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賓
張智婷
張朝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02 、1030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賓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智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朝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2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與 友人張智婷、張朝凱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 購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對他人恐嚇或詐欺取財, 竟均基於幫助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張朝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3 年6 月22日前 之某日,在張智婷、張福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同居之租屋 處交付予張智婷代為出售牟利,張智婷即於當日,在上址租 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列 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人等及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潘秀如,致渠等心生畏怖或陷 於錯誤,除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黃志揚及徐維清拒絕付款
而未得逞外,其餘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朝凱上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戶。俟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03 年8 月4 日前之某日,將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6 至8 、10、12(即莊舜閔、楊明樹、林順 政、江顯泰、潘秀如)部分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嗣因上開帳 戶遭鎖定,無法使用提款卡,遂要求張智婷告知張朝凱將帳 戶內剩餘之款項領出後交付,渠等竟就附表編號2 至5 、9 (即江思瑩、嚴世僑、吳文然、簡永記及鄭清鎮)部分犯行 ,提升犯意而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婷委託張福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向張朝凱告知上情,張朝凱另行申辦新提款卡,並於103 年 8 月4 日以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6 萬元、3 萬元交 付予張福賓,再由張智婷、張福賓將9 萬元交付予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黃志揚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思瑩、嚴世僑、吳文然、簡永記、莊舜閔、楊明樹、 鄭清鎮、林順政、徐維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賓、張智婷及張 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賓、張智婷及張朝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0302 號卷,下簡稱10302 號偵卷,第32至34、41至45、 51至52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77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思瑩、嚴世僑、吳文然、簡永記、莊舜閔 、楊明樹、、鄭清鎮、林順政、徐維清及被害人黃志揚、 江顯泰、潘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下簡稱7069號偵卷,第11 至30、27至28、32至33、27至28、64至65頁)。(三)告訴人江思瑩之友人鍾碧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嚴世僑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文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告訴人簡永記華南商業銀行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楊明樹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害人江顯泰配偶吳金滿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鄭清鎮大眾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順 政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 本、被害人潘秀如友人黃聖翔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7069號偵卷第64至70、 72至80頁)。
(四)中華郵政103 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 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7069號偵 卷第34至37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3 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 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 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電話恐嚇取財之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3 人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集團使 用在先,繼而協助不法集團提款即俗稱「車手」,乃係分 擔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3 人就附表 編號2 至5 、9 (即告訴人江思瑩、嚴世僑、吳文然、簡 永記及鄭清鎮)等5 次恐嚇取財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 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是先前所為幫助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2 至5 、9 部分犯行與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有間接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3、核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9 (即告訴人江思瑩、 嚴世僑、吳文然、簡永記及鄭清鎮)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10 (即告訴人莊舜閔、楊明樹、林順政及被害人江顯泰)部 分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 如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潘秀如)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 、11( 即被害人黃志揚及告訴人徐維清)部分,因受上揭不法集 團成員恐嚇後察覺有異,而拒不匯款,是核被告3 人此部 分犯行,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9 部分所為, 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復已於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4、想像競合:被告3 人以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1 本帳戶, 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 、6 至8 、10至1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3 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恐嚇取財罪。
5、數罪併罰: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9 (即告訴人 江思瑩、嚴世僑、吳文然、簡永記及鄭清鎮)部分所示共 5 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前述不同之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福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福賓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外,被告張智婷前有毒品刑事前科紀錄,另被告張朝凱於 本案犯行前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渠等竟為圖小利,被告3 人明知 其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工 具,仍任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復又就附 表編號2 至5 、9 部分提升犯意而與不法集團成員間有間 接犯意聯絡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3 人現均因另案執行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708號偵卷第19頁;7069號偵卷第5 、8 頁),再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3 人 僅有2 次提領行為,提領金額合計為9 萬元,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3 人有參與實施恐嚇犯行,是渠等犯罪情節尚非至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以被告3 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 宣告之刑,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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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日及│
│ │日 │被害人 │ │所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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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被害人黃│以電話向被害人黃志揚│未匯款 │
│ │月1日 │志揚 │恫稱:已擒獲被害人黃│ │
│ │上午11│ │志揚之鴿子,需依指示│ │
│ │時30分│ │匯款5萬元,始將被害 │ │
│ │許 │ │人黃志揚所有之鴿子2 │ │
│ │ │ │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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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告訴人江│以電話向被害人即告訴│103年8月1 │
│ │月1日 │思瑩 │人江思瑩之公公劉春林│日,得手90│
│ │中午12│ │恫稱:已擒獲被害人劉│00元 │
│ │時許 │ │春林所有之鴿子,需依│ │
│ │ │ │指示匯款9000元,始將│ │
│ │ │ │被害人劉春林所有之賽│ │
│ │ │ │鴿1隻放回等語,再由 │ │
│ │ │ │被害人劉春林將上情轉│ │
│ │ │ │知告訴人江思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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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告訴人嚴│以電話向告訴人嚴世僑│103年8月1 │
│ │月1日 │世僑 │恫稱:已擒獲告訴人嚴│日,得手1 │
│ │中午12│ │世僑所有之鴿子,需依│萬40元 │
│ │時許 │ │指示匯款1萬40元,始 │ │
│ │ │ │將告訴人嚴世僑所有之│ │
│ │ │ │賽鴿1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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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告訴人吳│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文然│103年8月1 │
│ │月1日 │文然 │恫稱:需依指示匯款90│日,得手90│
│ │上午之│ │85元,始將告訴人吳文│85元 │
│ │某時 │ │然所有之賽鴿1隻放回 │ │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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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告訴人簡│以電話向告訴人簡永記│103年8月1 │
│ │月1日 │永記 │恫稱:已擒獲告訴人簡│日,得手1 │
│ │之某時│ │永記所有之鴿子,需依│萬5000元 │
│ │ │ │指示匯款1萬5000元, │ │
│ │ │ │始將告訴人簡永記所有│ │
│ │ │ │之賽鴿3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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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告訴人莊│以電話向告訴人莊舜閔│103年7月10│
│ │月10日│舜閔 │恫稱:已擒獲告訴人莊│日,得手1 │
│ │之某時│ │舜閔所有之鴿子,需依│萬60元 │
│ │ │ │指示匯款1萬60元,始 │ │
│ │ │ │將告訴人莊舜閔所有之│ │
│ │ │ │賽鴿1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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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告訴人楊│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明樹│103年7月11│
│ │月11日│明樹 │恫稱:已擒獲告訴人楊│日,得手2 │
│ │之某時│ │明樹所有之鴿子,需依│萬7050元 │
│ │ │ │指示匯款2萬7050元, │ │
│ │ │ │始將告訴人楊明樹所有│ │
│ │ │ │之賽鴿3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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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被害人江│以電話向被害人江顯泰│103年7月11│
│ │月11日│顯泰 │恫稱:已擒獲被害人江│日,得手50│
│ │之某時│ │顯泰所有之鴿子,需依│85元 │
│ │ │ │指示匯款5085元,始將│ │
│ │ │ │被害人江顯泰所有之賽│ │
│ │ │ │鴿1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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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8│告訴人鄭│以電話向告訴人鄭清鎮│103年8月1 │
│ │月1日1│清鎮 │恫稱:已擒獲告訴人鄭│日,得手50│
│ │1時許 │ │清鎮所有之鴿子,需依│00元 │
│ │ │ │指示匯款5000元,始將│ │
│ │ │ │告訴人鄭清鎮所有之賽│ │
│ │ │ │鴿1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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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7│告訴人林│以電話向被害人即告訴│103年7月31│
│ │月31日│順政 │人林順政之父林飛燕恫│日,得手1 │
│ │下午之│ │稱:已擒獲被害人林飛│萬55元 │
│ │某時 │ │燕所有之鴿子,需依指│ │
│ │ │ │示匯款1萬40元,始將 │ │
│ │ │ │被害人林飛燕所有之賽│ │
│ │ │ │鴿1隻放回等語,再由 │ │
│ │ │ │被害人林飛燕將上情轉│ │
│ │ │ │知告訴人林順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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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8│告訴人徐│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維清│未匯款 │
│ │月1日 │維清 │恫稱:已擒獲告訴人徐│ │
│ │上午11│ │維清所有之鴿子,需依│ │
│ │時27分│ │指示匯款1萬2660元, │ │
│ │許 │ │始將告訴人徐維清所有│ │
│ │ │ │之賽鴿1隻放回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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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6│被害人潘│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103年6月22│
│ │月22日│秀如 │人潘秀如佯稱其係被害│日,得手70│
│ │之某時│ │人潘秀如之友人,要求│00元 │
│ │ │ │被害人潘秀如償還借款│ │
│ │ │ │7000元,並將款項匯入│ │
│ │ │ │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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