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3號
SLDM,105,審易,223,2016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2
3 號、第116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家豪犯竊盜罪,貳次,均累犯,第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喬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受理報案後,調閱各該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玉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喬家豪(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各次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謝玉春葉子芸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各該次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兩次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 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96年因竊 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 1 年、1 年、1 年、7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已於104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侵害他人財產權,欠 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物品(新臺│所犯法│主文 │
│ │ │ │被害人 │幣) │條 │ │
├──┼──────┼──────┼────┼───────┼───┼────┤
│ 1 │104 年8 月19│臺北市大同區│謝玉春 │皮包1 只(內有│刑法第│喬家豪犯│
│ │日9 時7 分許│延平北路4 段│ │臺北商銀金融卡│320 條│竊盜罪,│
│ │ │15號榮華燒臘│ │、悠遊卡各1 張│第1 項│累犯,處│
│ │ │店(起訴書誤│ │及3,000 元) │ │有期徒刑│
│ │ │載為龍華燒臘│ │ │ │參月,如│
│ │ │店)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4 年8 月19│臺北市士林區│葉子芸(│皮包1 只(價值│刑法第│喬家豪犯│
│ │日10時40分許│延平北路6 段│起訴書誤│2,500 元,內有│320 條│竊盜罪,│
│ │(起訴書誤載│170 號1 樓 │載為葉子│身分證1 張、富│第1 項│累犯,處│
│ │為11時38分許│ │云) │邦銀行金融卡2 │ │有期徒刑│
│ │) │ │ │張、臺北五信銀│ │肆月,如│
│ │ │ │ │行存摺及印鑑、│ │易科罰金│
│ │ │ │ │百貨公司3,000 │ │,以新臺│
│ │ │ │ │元禮券及6,000 │ │幣壹仟元│
│ │ │ │ │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