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茂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月8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偽造 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 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而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由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 20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 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3 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北地院二審合議庭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數竊盜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 分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詎楊茂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5日下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停車格,以不詳數量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 )隨機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鄭惠芝所使用放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文林國小,以不詳方式從校門口進入文林國小校園 ,並進入該國小一忠教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斐云放置在該教室內之女用皮包1 只,竊得內含之短皮夾1個、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 駛執照2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
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基隆 火車站附近某處。嗣經鄭惠芝、鄭斐云發現並報警處理,為 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芝、鄭斐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茂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見104年度 偵字第1474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64頁 至第6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 審易字第101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至 第7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惠芝、鄭斐云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前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正反面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及 告訴人鄭惠芝、鄭斐云指認竊取上開機車前往文林國小內竊 取財物之翻拍照片共9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文林國小 及騎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幀、監視光碟2片附卷可 證(見前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頁 至第17頁、第8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 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查本 案被告以自備鑰匙隨機開啟機車電門後,待成功發動即將車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將停放之機車騎走,已破壞原使用 人即告訴人鄭惠芝持有狀態,且騎乘該機車至北投區文林國 小再犯竊盜案,又騎乘往基隆方向逃逸,其主觀犯意係為作 案方便而將竊得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僅因失竊贓車難以久佔 即將車棄置,並未有借用返還車主之意,則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竊盜罪。次按學校多為半開放空間,四週雖有圍牆, 僅在界定校園土地範圍,以便管理民眾、職員或學生之進出 ,校門亦非專為防盜及私人住居安寧所設,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承從校門口進入文林國小,即非毀越門扇或其他安 全設備,縱其未經管制而翻牆進入學校,仍不等同「毀越牆 垣」,被告再利用教室門未上鎖而進入行竊告訴人鄭斐云財 物,亦無「破壞安全設備」之情形,是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條件之適用,又學校教室雖屬建築物,但其目的 在供教學,而非居住使用,縱入內而行竊,亦無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身 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 2 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得恣意侵犯之觀念,並對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竊盜手法均係利用自備鑰匙隨 機竊走他人使用之機車以躲避查緝,再騎之隨機前往各處國 小校園內見狀行竊,縱不符刑法第321條各款加重要件,惟 其慣犯所為造成單純之校園環境,因財物遭竊易使人惶惶不 安,且國小校園內多為智識未熟或年幼可欺之人,對社會秩 序安全影響非微,實不宜輕縱,再者,被告未與告訴人鄭惠 芝、鄭斐云和解或賠償,其中告訴人鄭斐云雖表示不會向被 告求償,仍要求被告道歉並依法審判,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家中有一名17 歲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至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用之數量不詳之自備 鑰匙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已於另件竊盜案中為警沒收等語,又無證據證明 該鑰匙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