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8號
SLDM,105,審交易,7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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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正華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民國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2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 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正華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 臺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某修車廠內,飲用2 瓶米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 時許,駕駛955-H7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下 午2 時42分許,羅正華駕駛上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顯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不 穩定駕駛行為,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 果,達每公升1.20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正華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存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第1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 )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 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 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 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 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 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 1 年度湖交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 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再次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 率高;(三)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 潛在危險不低,且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20毫克,已然甚 高,此次並係因酒後行車路線不穩,致為警查獲,惟幸尚未 肇事釀成傷亡;(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五)被告陳稱:伊現在在捷運站清洗廁所做大夜班, 白天在易服勞役,伊過年後,頸部才開刀等語,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術後傷口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4頁、第18頁),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六)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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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