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抗字,105年度,1號
SLDM,105,交簡抗,1,2016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18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48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起算10日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 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時,應向承辦檢察 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稱「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 案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如原起訴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不同一人時,應向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檢察官為送 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 依上開判決之反面解釋,若該案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 即應向原起訴之檢察官為送達。本件被告詹坤龍所涉過失傷 害之第一審判決書,固由鈞院法警廖玉婷於民國105 年1 月 13日送達於承辦之蒞庭檢察官,然本案原係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由貴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貴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貴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8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是本案判決並未經由雙方當事人 以言詞辯論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規定,自應向原起 訴檢察官為送達,而非對蒞庭檢察官為之,原審逕向蒞庭檢 察官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是本署起訴檢察官於未收受 判決前之105 年1 月27日提起上訴,當無上訴期間逾期之情 形,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上訴非合 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其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況本署檢 察官於收受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時,曾指示本署書 記官向貴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本案何時為送達,貴院亦答以告 訴人之送達回證尚未執回,因而尚未送判決予檢察官,此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益徵本署檢察官於提起上 訴時並無逾期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未洽,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5 年1 月13日由本院法警送達於 原審承辦之蒞庭檢察官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審交簡第248 號卷第31 頁及第43頁),是檢察官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1 月14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唯此上訴期間之末日及次日( 即105 年1 月24日)均適為休息日,自應以此休息日次日即 105 年1 月25日代之。然上訴人即本案原偵查檢察官於105 年1 月8 日收到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後之105 年1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1 月29日送達至本院等節,有 蓋有本院105 年1 月29日收文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 月29日士檢朝寒105 請上9 字第43號函文所檢送 上訴人上訴書及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104 年度審交簡第248 號卷第35至41頁),可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此為由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洵無不合。
四、雖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將上開判決送達於承辦之蒞庭檢察官 ,然原起訴檢察官始為應受送達之檢察官,故原審向蒞庭檢 察官送達顯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之承辦 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 凡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承 辦檢察官,收受送達當為合法(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受理被告過失傷害案後, 已於104 年11月6 日通知檢察官張聰耀於104 年11月19日下 午4 時1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到庭執行職務,而原審104 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係由檢察官張聰耀蒞庭實行公訴,此 有原審刑事庭蒞庭通知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 104 年度審交簡第248 號卷第6 頁及第10頁),參照前開判 例意旨,原審既將判決正本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原審到庭 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張聰耀,原審此部分送達已屬合法, 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 105 年1 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前述上訴期間,原 審以此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