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32號
SLDM,104,重附民,3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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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邱莉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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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