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7號
SLDM,104,訴,8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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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何懿倫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吳振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續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雄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何懿倫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吳振堯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免刑。
事 實
一、王秋雄何懿倫吳振堯均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 清潔隊草山分隊(下稱草山分隊)之清潔隊隊員,王秋雄何懿倫並分別擔任班長、副班長,其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 明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 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臺北市議會公布之「臺 北市資源回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 發布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獎勵 推行資源回收垃圾減量實施要點」等法令規定,草山分隊於 辦理轄區資源回收及垃圾減量業務,應依前揭規定由各清潔 隊員統一、集中資源回收物至草山分隊整理後,運送至指定 之資源回收場過磅,再售予環保局簽約之回收廠商,變賣款 項所得均須納入「臺北市資源回收基金」,經臺北市議會審 議通過後專款專用。
二、民國97年間,吳振堯因誤認王章輝置放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庸 一路之建築材料為無主廢棄物,遂與其餘草山分隊清潔隊員 將該等建築材料載返至前開草山分隊隊部旁之附設工寮,並 利用上開建築材料重新整建工寮,迨100 年7 、8 月間,王 章輝循線查悉此情而要求草山分隊賠償,王秋雄何懿倫吳振堯即於100 年8 月16日,在該分隊隊部,與王章輝簽署 和解書,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王章輝,由何懿



倫、吳振堯各負擔15,000元,餘款由王秋雄支付,惟因吳振 堯暫無資力,王秋雄即先為其代墊而支付合計45,000元予王 章輝何懿倫亦支付15,000元予王章輝吳振堯則另於100 年8 月26日簽立借據予王秋雄,允諾於100 年12月31日前償 還自身應負擔之15,000元。嗣吳振堯因經濟困窘無力償還王 秋雄,王秋雄何懿倫亦認其等上開支出不應由私人負擔, 其3 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0 年 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5 月間某日止,由吳振堯多次駕 駛公用資源回收車,取出部分置於草山分隊轄區內之紙類、 廢鐵、保特瓶、鋁罐等公有資源回收物後,再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等公有資源回收物 至林輝榮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資源回收廠商「宏志商行」而予出售後,陸續將該等售得金 額交予何懿倫,再由何懿倫轉交王秋雄,用以充抵上開合計 60,000元之賠償金;吳振堯同時另有變賣其私人撿拾之非公 有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7,000 元亦交由何懿倫轉交王秋雄 ,用以償還吳振堯另向王秋雄商借之修車費用。嗣王秋雄計 算吳振堯繳交之金額已達51,800元之際,因漏未扣除上開7, 000 元私人借款,誤認不足之抵充金額僅餘8,200 元,而決 定自行吸收此部分餘款,即將此情告知吳振堯何懿倫,並 將其中15,000元交予何懿倫補償其前揭支付之賠償金,吳振 堯、何懿倫王秋雄告知後即未再繼續變賣公有資源回收物 ,其3 人實際變賣公有回收物不法所得共計44,800元。嗣吳 振堯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 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 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 察官、被告王秋雄何懿倫吳振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61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何懿倫吳振堯於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1 年 度他字第3228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13、24至37、40至51 頁、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及背面),就其等侵占公有財物之 不法所得金額部分,被告王秋雄於調查中雖曾陳稱總額為51 ,800元(見他卷第4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陳稱之 前的計算漏未扣除被告吳振堯償還伊之前出借的修車費7,00 0 元,實際上侵占公有物所得應為4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頁),核與被告吳振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前還 給被告王秋雄的7,000 元,是用來償還伊向被告王秋雄借的 修車費,這筆錢是伊賣自己私人撿拾的回收物賺來的錢,並 非侵占公有財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及背面) 相符,參以被告吳振堯於初始調查中即稱:伊除了擅自把公 有資源回收物拿去賣之外,也有賣自己私人撿拾的資源回收 物;伊有先還了被告王秋雄7,000 元,其他的錢才用變賣公 有資源回收物所得來償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 、7 頁), 是認其2 人所述不法所得總額應為44,800元乙節,應足採信 ;又被告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曾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表示之前否認犯行之供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及背面),且觀諸其3 人坦認犯行之供述,互核均甚 相符,亦核與證人王章輝林輝榮於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告3 人與王章輝間簽署之和解書、 被告吳振堯簽署之借據影本附卷(見他卷第38、39頁)及證 人林輝榮提供之「宏志商行」帳簿、筆記資料原本等件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3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3 人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4 、 5 月間止,多次侵占公有用財物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 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罪。其3 人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堯為本案犯行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並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44,800元之中關於其應分擔之部分及同意溢繳捐贈 公庫部分之13,000元,此有卷附101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 本院104 年雜字第5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 至13頁、102 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129 頁 、本院卷第132 頁,其溢繳之不法所得部分,據其當庭表明 同意捐贈予公庫【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審酌本件犯 罪所得並非甚高,犯節情節尚屬輕微,參酌公訴人之求刑( 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爰就被告吳振堯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免除其刑。 ㈢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王秋雄何懿倫於本案亦主動自首,惟查其2 人至調 查處接受調查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有其2 人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40頁),惟被告吳振堯業於101 年 8 月13日向調查處自首時供述與被告王秋雄何懿倫共犯本 案,有其當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 至13頁) ,是被告王秋雄何懿倫之犯行於101 年8 月13日業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其2 人嗣雖 主動至調查處投案,惟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而其2 人 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又於審理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4,800元之中關於其等分擔之部分及同意



溢繳捐贈公庫部分之11,800元及15,000元,有本院104 年雜 字第61、8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 、146 頁,其2 人就溢繳之不法所得部分,均已 當庭表明同意捐贈予公庫【見本院卷第160 頁】),爰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又被告王秋雄何懿倫雖因一時失慮,侵 占公有資源回收物,惟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均非重大, 乃因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而一時心生貪念,致罹刑責,衡其情 節與嚴重影響國家民生綱紀之重大貪污弊端尚屬有別,情輕 法重,殊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其2 人身為清潔隊員,執行職務時當應謹守法令, 竟未能誠實清廉,反藉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秋雄、何懿 倫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經此次審判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 ,爰參酌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併諭知緩刑 4 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 萬元、3 萬元(業經其2 人繳 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42 、147 頁本院104 年雜字第62、10 5 年雜字第9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用啟自新。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 ,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其有被害人者, 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1、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業已將犯罪所得44,800元全數繳回,業如前 述,本院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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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