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5號
SLDM,104,訴,45,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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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綾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陳祈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12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1 、10-2、11-1、11-2、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均無罪。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9-2 、9-3 、9-4 、10-1、10-3、11-3、12、13-1、13-2、14,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 1 樓之公益社團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 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小太陽協會為籌 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 等經費,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辦理「 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 小太陽公益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 月1 日至10 0 年3 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 月 4 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 定,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 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並由協會理事長丁○○保管該專戶 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丁○○許可,壬○○則負責尋找 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 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 細等文書。詎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執行 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 示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4 、5 、 6 所示甲○○、丙○○、乙○○、盛○辰等人同意,在上址



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甲○○、丙○○、乙○○名義 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盛○辰名義填寫暖意 餐券簽收單(起訴書誤載為暖意餐券申請書)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而以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 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連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午○○自行填寫 其姓名及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3 午○○之子戊○○姓名之工 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 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復向丁○○口頭報告各該人符合 補助條件情形,丁○○因不知該等申請書為壬○○冒用名義 者而誤信之,乃核准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 折現金額,並指示壬○○或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志工辛○○ 持專戶印鑑章、存摺於附表一「申請書所載日期/ 暖意餐券 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專戶內款項後交由壬○○發放, 壬○○乃於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如各該所示領 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盜蓋 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委託小太陽協會處理盛○辰之母庚 ○○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庚○○」之印章 ,而偽造各該申請人業已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 現金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並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 5-2 、6-1 、6-2 、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 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 甲○○等各申請人及小太陽協會(壬○○各該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時間、金額、所犯法條,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1 、2-3 、3-2 被訴公益侵占 部分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又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勸募團體於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 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 壬○○因為小太陽協會會計,負責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 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實際上並 未領取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2 、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款項,竟 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 0 年3 月31日期滿後,製作上開文書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等人領得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2 、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款項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 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 ,並於100 年4 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 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 如附表一所示甲○○等申請人暨小太陽協會。
三、另壬○○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一編 號6-1 、6-2 、6-3 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丁○○另案公益侵占案 件時,於101 年7 月5 日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並命其供前具 結,而以證人之身分就丁○○所涉是否發放暖意餐券予盛○ 辰部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法官 虛偽證稱:「我經手的人有... 盛○辰,... 上述我經手的 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 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 維、廖榮和是由丑○○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 我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嗣於同一案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 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且先前具結效力仍 存在,仍應據實陳述後,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 分就前開同一事項作證,向法官虛偽證稱:「99年8 月間, 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間 去陳慧娟家,丑○○說她有空,且丁○○表示小太陽協會是 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率 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發 放,所以99年8 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 ,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及1 張簽收單(即與申請書為同1 張, 後改稱是2 或3 張簽收單)交給丑○○,由丑○○拿去給陳 慧娟,我請丑○○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 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 中,隔2 天之後,丑○○就將有蓋用庚○○印章的簽收單交 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正行使 。
四、案經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 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 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見 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 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 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 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 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 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再者,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 以「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訴狀」減縮及撤回成立數罪關 係之起訴事實,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且未敘述撤回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 ,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漏判此部分起訴事 實,自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 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 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 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 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二、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如起訴書 附表(即本判決所附附表三,為免混淆,以下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均以本判決之「附表三」稱之)編 號8 、12、13、14申請人(即甲○○、丙○○、乙○○、盛 ○辰)之同意,由被告壬○○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小太陽協 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以其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 餐券申請書連同申請人午○○自行填寫附表三編號9 及代為 填寫附表三編號10、11號申請人(即戊○○巳○○)之工 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 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所示 新臺幣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後,由被告壬 ○○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所示領取 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蓋印少 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在小太陽協會處理庚○○汽車之罰單 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小太陽協會其女庚○○之印章,佯 以申請人實際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與 被告丁○○共同將附表三編號9 (午○○)、10(戊○○) 、11(巳○○)之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2日之工作獎勵 金予以侵占入己」及「又因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 ,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 機關備查,被告丁○○遂指示被告壬○○將如附表三所示申 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小 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 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 年4 月28日,持上述 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及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 ,且「被告丁○○與壬○○2 人就附表三編號8 至13號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 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 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 號8 至13號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公益侵占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8 行至第2 頁第10行、第14行 至第22行、第26頁之二第1 行至第4 行、第27頁第1 行至第 4 行),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雖未記載被告2 人就 附表三編號14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部



分罪名,而僅記載被告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嫌,然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業 已記載被告2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起訴 書附表編號14盛○辰或其家人之同意而由被告壬○○填寫盛 ○辰名義之暖意餐券及蓋用盛○辰祖母陳慧娟所遺留該協會 之庚○○印章,佯以其實際領得暖意餐券折現金額等有關偽 造盛○辰名義暖意餐券簽收單之事實云云,是依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部分所起訴之範圍除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公益侵占罪 嫌外,亦包括附表三編號8 至14(即甲○○、午○○、戊○ ○、巳○○、丙○○、乙○○、盛○辰)申請人名義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附表三編號9 (午○○)、10(戊○○)、11-1、11-2( 巳○○)之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2日之工作獎勵金款項 部分之公益侵占罪嫌,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領得工 作獎勵金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壬○○ 經起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範圍則包括附表三 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部分。
㈡到庭之公訴檢察官雖以104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於 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2月4 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3 月8 日審理時援用補充理由書記載,更正被告丁○○部 分之起訴範圍僅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公益侵占罪嫌及附表三 編號9-1 (午○○)之99年4 月30日、編號10-2(戊○○) 之99年4 月30日、編號11-1、11-2(巳○○)之99年4 月30 日、99年5 月12日之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罪嫌等,而被告 壬○○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範圍僅附表三編號8 (甲○○)、編號9-2 、9-4 (午○○)、編號10-1、10-3 (戊○○)、編號11-3(巳○○)、編號12(丙○○)、編 號13-1、13-2(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 、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然檢察官既係以更正方式,未依 法以書面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言詞表示之意見,應僅係對 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應與免訴,或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而已,揆 諸前開所述,尚不能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在審判期日以 言詞表示更正或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壬 ○○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 二第2 頁反面、第138 至15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申請人 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各該請得之款項據為己 有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甲○○部分之款項經以簡 訊通知甲○○要用以扣抵甲○○積欠之雜支及代收信件費用 ,每月1,500 元,已積欠約1 年,而附表一編號2 、3 、4 、5 午○○及其家人之款項亦經午○○同意扣抵積欠之雜支 及代收信件費用,每月2,500 元或3,500 元,已積欠近2 年 ,附表一編號6 盛○辰之暖意餐券雖係伊未經盛○辰或其家 人同意而代為填寫,然其上庚○○印文是丑○○代為轉交此 部分款項後交回申請書時已經蓋好的,款項是交給丑○○轉 交,庚○○印文不是伊蓋的,錢也不是伊拿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壬○○係小太陽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 ,又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 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 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 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 月4 日許可辦理 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銀 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勸募 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 公益上財物,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 章,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丁○○許可,存摺則由被告壬○○ 保管,被告壬○○同時亦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 、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 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之文書等情,為被告壬 ○○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133 、134 頁、偵字第 1186號卷三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 面),核與被告丁○○此部分供述,及證人辛○○證述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交給壬○○,後續都是由壬○○處理乙節相符 (見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65至67、149 至150 頁、本院卷二 第58頁),並有內政部100 年3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小太陽公益活動服務協會、中華民國 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 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等4 個團體之 歷屆理監事簡歷冊及決算書表等資料、內政部99年3 月4 日 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 望工程協會小太陽暖意餐盒及工作獎勵金募得款使用計畫、 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00 年4 月7 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小太陽協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國立故 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9年5 月13日(99)消合發字第07 0 號函、小太陽協會收據(捐款)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186號卷一第105 至177 、204 至207 、216 至222 頁、他 字第3558號卷第17、18頁),先予認定。 ㈡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因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 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4 、5 甲○ ○、丙○○、乙○○等人同意,在上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 ,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及領取款項之金額、日期等 資料,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午○○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其 子戊○○填寫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戊○○姓名之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上填寫領取款項之金額、日期等而有偽造各該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私文書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與證人甲○○、午○○、戊○○ 、丙○○、乙○○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1至95 頁、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0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 、第133 、135 、136 頁及反面),證人辛○○亦證述有打 電話給午○○詢問對方是否要申請工作獎勵金,午○○在小 太陽協會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壬○○ ,申請書上的金額及日期是壬○○填寫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86頁反面、第87頁、他字第1911號卷第323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申請日期、金額之偽造之工 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0 1 、202 、224 、227 、232 頁、偵字第9588號併辦之易字 第179 號卷三第30至32頁),堪佐被告壬○○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編號2 、3 所示午○○、戊○○名義 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提示予證人午○○辨識後,證人午○ ○雖證以各該申請書為其所親簽或代其子戊○○所簽,然於



其簽名時,並不知道係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且簽名之時亦未 填載金額,部分申請書之日期亦非其填寫等情(見易字第17 9 號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6 頁及 反面),然被告壬○○填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之金額、日 期,乃表彰各該名義人於各該日期自小太陽協會領得各該金 額,業已完成各該收據性質之申請書私文書,證人午○○既 不知悉填寫該等申請書係為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用,復未領得 各申請書所載金額款項(詳後㈢述),更未授權被告壬○○ 補充填載此部分金額、日期,則被告壬○○填載日期、金額 而完成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之內容,自亦該 當偽造私文書。
⒉被告壬○○雖亦就附表一編號6-1 、6-2 、6-3 盛○辰暖意 餐券簽收單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一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有卷附暖意餐券 簽收單、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可稽(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92 至100 頁),惟伊又稱應發給盛○辰之1 萬8,000 元現金是 連同6 張簽收單一起交給丑○○,交付當時簽收單上並沒有 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而依上開暖意餐 券簽收單上記載受協助人盛○辰、補助日期、餐券張數及其 編號暨簽收人「庚○○」(印文),並核以前揭暖意餐券請 領清冊記載之金額及編號,其簽收單之意乃表彰簽收人「庚 ○○」收受受協助人盛○辰於上開日期接受小太陽協會協助 提供之暖意餐券折算現金金額總計1 萬8,000 元,而有「庚 ○○」名義之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壬○○既否認蓋用「 庚○○」印文,自難認伊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自白 犯罪。查:
⑴被告壬○○自承伊係主動幫會員盛○辰申請;因小太陽協會 曾經協助庚○○處理車籍註銷及汽車罰單事宜,所以知悉盛 ○辰為低收入戶,所以未事先詢問盛○辰或其家屬有無申請 意願,逕自以陳慧娟為委託協會處理庚○○汽車罰單事宜提 供之戶籍資料,自行以盛○辰名義申請暖意餐券乙節(見本 院卷一第143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6至78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即盛○辰外婆陳慧娟、證人盛○辰、庚○○證述並 沒有以盛○辰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餐券、獎勵金補助之事 相符(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9 、240 頁、偵字第1186號 卷三第27、28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2至76頁),證人陳 慧娟並證述:先前係因其女兒庚○○入監,庚○○要其聯絡 丁○○是否可以處理她汽車罰單的事,所以其到內湖小太陽 協會,現場1 個高高瘦瘦的男生及1 個連小姐要其提供一些 家裡的資料跟庚○○印章,之後印章並沒有歸還;庚○○於



100 年6 月17日出監,壬○○在庚○○出監後約2 個月某日 到其家裡說協會有一筆錢應該要給其,但卻沒有給,因為現 在協會遇到一些事,被同事告,無法馬上給這筆錢,所以要 其先簽1 份授權書,年底就會給其一筆補助,是給盛○辰的 1 萬8,000 元,其有問壬○○為何沒有經過其等同意,就以 其等名義申請補助金,壬○○表示因為其曾將資料留在小太 陽協會,所以就直接依戶籍資料以盛○辰名義申請補助;暖 意餐券簽收單上的印文就是當時留在小太陽協會的「庚○○ 」印章;其只有到小太陽協會一次,之後就沒有聯繫,直到 壬○○去住處找其說有關補助金的事,是壬○○自我介紹說 伊是小太陽協會人員,其才知道壬○○與小太陽協會有關等 語(見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7至28頁、易字第179 號卷第72 至74頁),證人庚○○則證以:因為丁○○在我入監期間有 來宣傳小太陽協會,所以曾委託母親陳慧娟找小太陽協會處 理汽車罰單、車籍註銷的事,但並沒有直接或委託陳慧娟向 小太陽協會申請任何補助,只見過丁○○,壬○○有見過2 次,1 次是到家裡說小太陽協會有一筆補助要給我們,但會 晚一點給,1 次是陪同我去監理所辦罰單的事,另外在庭的 丑○○、辛○○就沒有見過等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5 頁反面至第76頁),亦即證人陳慧娟、庚○○與小太陽協會 接觸過程中曾經接觸者僅分別為「高高瘦瘦男生」、「連小 姐」、壬○○、丁○○,並無丑○○,是如附表一編號6 受 補助人盛○辰之暖意餐券部分既然係被告壬○○未經盛○辰 或其家人陳慧娟、庚○○同意而擅自填寫、申請,則被告壬 ○○委託與陳慧娟、庚○○、盛○辰未曾謀面且非辦理此補 助申請事宜之丑○○前往交付款項,丑○○如何向陳慧娟等 人解釋此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以其等名義申請之事?況證人 丑○○亦否認有何受被告壬○○委託轉交盛○辰暖意餐券折 現後之1 萬8,000 元給陳慧娟之情,並證稱不認識陳慧娟, 也不知道盛○辰申請暖意餐券之事,也未曾見過暖意餐券簽 收單等情(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83頁及反面),業已否認 被告壬○○前開辯詞。
⑵被告壬○○又供稱辛○○有看到伊將錢交給丑○○去轉發一 事,然證人辛○○卻證稱不清楚壬○○有將部分工作獎勵金 委託丑○○發放之事,印象中在協會只有看到1 次丁○○交 付核發之款項給丑○○,但月份、金額都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及反面、第59、61頁),而對於被告壬○○所 指前情毫無記憶。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雖證稱99年8 月間,壬○○在協會裡向我領現金後, 丑○○表示她單身,很方便,且有開車,壬○○要去接小孩



,所以她可以去,壬○○有告訴丑○○要交付給盛○辰外婆 陳慧娟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然被告丁○○就涉 及偽造盛○辰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及侵占該部分款項而經 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審理中供陳並不知道盛○辰為何人,這些 人應該是丑○○或壬○○找來的申請人;她都是委由丑○○ 、壬○○分別發給他們經手的申請人,不知道壬○○並未經 盛○辰及其家人同意而主動代為申請之事,有將現金給壬○ ○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148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 第147 頁及反面),均未提及被告壬○○又將拿到應發給盛 ○辰之現金轉由丑○○交付乙節,則被告丁○○事後何以又 能明白證述被告壬○○有將應發放之款項交與丑○○轉發一 情,實難理解。參以被告壬○○前於被告丁○○另案中以證 人身分證述伊所經手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申請人為何人 及其發放款項過程時所陳述:伊所經手申請人有午○○、丙 ○○、戊○○、乙○○、巳○○、甲○○、盛○辰... 等人 ,除了午○○、丙○○、戊○○、乙○○、巳○○、甲○○ 、盛○辰等人申請書為伊代寫,其餘均由其等自行書寫後交 給伊,伊所經手之申請人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 姊姊公司同事是由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傑陳瑋佑陳品維廖榮漢是由丑○○代發外,其餘伊經手的申請人 都是由伊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53 頁 ),被告壬○○可明白區分伊所經手之申請人包括盛○辰等 人分別是由伊姊姊、丑○○或伊本人所發放,其中有關交由 丑○○發放之名單中並無盛○辰部分,亦顯見被告壬○○事 後翻異前詞,並無可採。被告壬○○未經盛○辰或其家人陳 慧娟、庚○○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6 張 ,並蓋用陳慧娟前為辦理庚○○汽車罰單事宜而遺留在小太 陽協會之印章,以偽造庚○○收受盛○辰名義申請之暖意餐 券折合現金1 萬8,000 元之簽收單收據私文書無訛。 ⑶檢察官起訴書雖係記載「暖意餐券申請書」,然查卷內並無 「暖意餐券申請書」之文書,僅「暖意餐券簽收單」,如上 所述;另依前揭暖意餐券簽收單及請領清冊之記載,其補助 日期為11月1 至11月30日、12月1 日至12月30日、1 月1 日 至1 月31日、2 月1 日至2 月28日、3 月1 日至1 月31日( 應係「3 月」31日之誤)、4 月1 日至4 月30日,而申請日 期分別為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30 日,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領取時間」欄記載「99年度」亦 屬有誤,此部分分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前開補充理由書 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爰均予更正之。 ㈢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6-1、6-2、6-3 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丁○○經被告壬○○告知、審核而同意被告壬○○所經 手如附表一所示甲○○、午○○、戊○○、丙○○、乙○○ 、盛○辰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申請,其中編號 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 2 、6-3 所示甲○○、午○○、戊○○、丙○○、乙○○、 盛○辰部分亦確有自本案專戶中提領各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壬 ○○發放,並由被告壬○○將業已自專戶中提領、發放之事 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 、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於100 年4 月28 日持所登載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等文書 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此部分供述相符( 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7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第 76頁反面),並有小太陽協會暖意餐盒券與工作獎勵金99年 5 月份支出項目表、99年4 、5 月份收入項目表、小太陽協 會損益表、分類帳(99年3 月1 日至10月31日)、內政部10 0 年5 月19日內授申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太陽 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勸募活動成果備查相關資料(含 內政部備查函文、小太陽協會陳報備查函文及所附募款活動 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專案帳戶存 摺影本、暖意餐券成果報告等)、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小太 陽暖意餐券簽收單6 張等可參(見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61至 62、95至96、224 至345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91至100 頁),亦即被告壬○○確實自本案專戶所提領款項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所 示甲○○、午○○、戊○○、丙○○、乙○○名義所示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所示盛○辰名 義暖意餐券簽收單所載補助金額、折算金額之款項一情,亦 可認定。
⒉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等人應領得獎 勵金部分分別辯以均用以扣抵其等積欠協會之雜支、代收信 件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伊亦坦承有關甲○ ○、午○○等人積欠費用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確 有將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扣抵所積欠費用之記帳資料可以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又:
⑴編號1 甲○○部分:
①證人甲○○證稱並不認識壬○○、辛○○、丑○○等人,其 為小太陽協會會員,曾經繳過會費,1 個月2,000 元,大概 繳了1 年半;平時僅收到小太陽協會寄發鼓勵會員之簡訊,



且其曾收到該協會寄發通知會員所得如在一定數額以下者, 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之簡訊1 次,此外,其未再收到該 協會發送任何關於其他津貼、補助申請之簡訊,其對本案勸 募活動或工作獎勵金毫無所悉,亦未以電話委託壬○○或其 他小太陽協會職員代為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也沒有收到 小太陽協會所發簡訊表示工作獎勵金已申請通過將用以扣抵 積欠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等情(見第1186號偵查卷二第 94至95頁、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3頁反面),業已否認有何 接獲簡訊通知該協會已為其申請該筆獎勵金,及將以該筆獎 勵金扣抵積欠之費用等詞。況依上開甲○○名義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記載僅「00-000○○○○」(電話號碼詳卷)之聯 絡電話,並無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復稱申請書上記載 之地址、電話均為其花蓮老家之地址、電話,其已經搬到臺 北10年以上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4頁),是被告壬 ○○如何依簡訊通知證人甲○○有關以獎勵金扣抵費用之事 ?益徵被告壬○○前揭已將甲○○應領之費用轉以扣抵其積 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等詞,並非可採。
②至證人甲○○於96年12月17日至102年2月27日期間雖曾設籍 於小太陽協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地下樓之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紀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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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