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0號
SLDM,104,訴,30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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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福源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 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後於93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後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 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新北地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開裁定所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 ,已於101 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詎仍未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假 釋期間內之104 年6 月3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 年6 月3 日,至該 署採尿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 ,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 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福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及該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該 段期間有服用感冒藥水,才會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 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曾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尿,而該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明在卷(分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及本 院訴字卷第39頁中段),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75159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等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 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 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參。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 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 ,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 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其中嗎啡類檢出濃度高達18050ng/ml,可待因類檢出濃度 為1750ng/ml ,此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最低檢出閾 值(即300ng/ml)高出甚多,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送驗之 尿液,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該尿液中嗎啡檢出濃 度與可待因檢出濃度比值(即嗎啡濃度÷可待因濃度)已大 於10,若非被告故意施用可於尿液中代謝成嗎啡但摻雜少量 6-乙醯可待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焉能於其尿液中檢出前 述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及比值。適足以說明被告曾於上開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灼然。三、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本次採尿時間復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後因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顯見被告於 104 年6 月3 日採尿時,前既已有多次採尿送檢經驗,其就 若服用咳嗽藥水後或可能造成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 一事理當明瞭,倘其採尿前確有服用咳嗽藥水,其本當於採 尿前在其所需填載資料中載明。然觀諸被告於本次採尿時所 填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關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 被告雖勾選「有」,但所填寫服用藥物僅有「高血壓」及「 眼科」,並未載有咳嗽藥水或其他感冒藥水,此參前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即明(見毒偵卷第4 頁)。另被告在本件採尿(即104 年6 月3 日)前、後,均曾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被告在104 年5 月15日採尿時所填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中關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係勾選「無」,另 在104 年6 月12日採尿時所填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關於 「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係勾選「有」,但所填寫服用藥物 為「高血壓」及「感冒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 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第61頁),被告在3 次不同採尿期 日所填載之服用藥物情形均不相同,可見被告於各次採尿時 所填寫之用藥情形,應係就各次情形按實填寫,則被告所辯 稱之在此次採尿(即104 年6 月3 日)前,曾服用未填寫於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之咳嗽藥水一事,能否盡信,恐即有 疑。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咳嗽藥水是忘了寫;當時因為太忙要上班 ,沒空到診所就診,就到藥房買咳嗽藥水服用等情(分見毒 偵卷第24頁上方及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中段)。然依前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被告既已填寫採尿前曾服用眼科及高血壓等藥物,卻 就可能導致其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咳嗽藥水於偵查中辯 稱忘記填寫,此辯解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採尿前既曾因 眼部麥粒腫及高血壓等病情,分別至王景平眼科診所及振興 醫院就診,被告亦可就咳嗽病情至診所就診,由合格醫師判 斷病情並加以用藥,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辯稱:因太忙僅 至藥房自用購買咳嗽藥水服用云云,此部分所辯,自難信屬 實。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自稱本次採尿前曾服用之咳嗽藥水( 該藥水照片分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後,雖均認該藥品為 「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有鴉片樟腦酊(Tincture opi um camphor ),鴉片樟腦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服用此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10日FDA 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分見毒偵卷第33頁及本院 訴字卷第31至32頁),或認被告因服用前述屬咳嗽藥水之「 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致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云云。然被告於本次採尿前是否曾服用此「健康複方甘 草合劑液」之咳嗽藥水,已難證明屬實,業經論述如前,且 縱被告於本次採尿前曾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咳嗽 藥水,而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然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自行研究結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 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 ,而在尿液中可 待因濃度濃度,服用溶液劑不易超過2500ng/ml ,此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述函文說明在卷,然本件被告採尿後之嗎啡 類檢出濃度卻高達18050ng/ml,顯超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 述自行研究結果,足認被告所辯稱之其係服用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液之咳嗽藥水,致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3 日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 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王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知悛悔,復於本件再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現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至2 千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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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