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鍵祐
義務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27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鍵祐自民國一百零伍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 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翁鍵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及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涉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12月20日 執行羈押。
㈡、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05 年3 月31日宣判,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附各該事 證及扣案物品可佐,並經證人黃勇皓、戴士渝證述甚詳,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況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客觀上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上揭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