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李全教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邱莉莉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莉莉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參加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立電視臺前進新臺灣節 目(系爭節目)中指稱:那我認為這一次議長的選舉,不管 是過去的傳言沸沸揚揚,甚至我們有同事,也跟我們講說, 他李全教透過他們共同的親戚就是台南縣的議員,透過共同 的親戚的關係告訴他說,我現在500 萬跟你買票,那如果萬 一你被開除黨籍的話,我賠償你2000萬(臺語),有這種聲 音出來,所以,這個都是很多的議員可能到了地檢署之後, 他提供了很多的情資給檢察官,那檢察官再做一個交叉的比 對,是不是你為什麼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麼我想這些 的情資,都足以讓那個檢察官,因為恐怕這個議長會有串供 之虞,應該要給他羈押」等語,然被告在系爭節目中所指自 訴人行賄內容,均為被告耳聞所得,且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自訴 人行賄之說,是綜合很多人聽說,因為上媒體要有故事性等 情,足見被告在未經查證下,在系爭節目中任意指摘自訴人 涉嫌賄選,顯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 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 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
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 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犯嫌, 無非係以:104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8 號104 年3 月 2 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於系爭節目之訪問光碟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邱莉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節目中 曾談論關於自訴人涉嫌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之賄選內容及 行賄金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在10 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後,民進黨所推薦議員未 能當選議長,黨團議員曾相聚討論有關議長選舉前自訴人行 賄事宜,在印象中有唐碧娥、蔡蘇秋金、侯澄財、陳文賢、 谷暮哈就、林志展、陸美祈、呂維胤、郭國文等議員談論自 訴人在議長選舉前買票的方式及金額。且伊在104 年1 月3 日至地檢署作證後,伊與友人談及此事,該友人曾告知自訴 人曾透過該友人向伊要議長的票,但該友人認為伊不可能票
投自訴人,該友人就拒絕,當時該友人告訴伊的金額就是1 票500 萬元,該友人就回問這樣伊會被開除黨籍,該替自訴 人傳話之人就說如果被開除黨藉就給2 千萬元的賠償。另有 其他民進黨議員也有相同的說法,所以才會有開除後賠償金 的傳聞,因為賄選金額有500 萬或1 千萬,再加上賠償金2 千萬元的說法,所以伊才會在系爭節目說最高至3 千萬元等 情。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三立電視台系爭節目中曾談論自訴人 涉嫌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相關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自字卷第75頁反面中段),並 有載有被告所陳部分內容之104 年2 月9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網頁列印資料1 紙及系爭節目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查(分見 審自卷第6 頁及本院自字卷證物存置袋內)。而前述系爭節 目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確認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曾 談論自訴人在臺南市議會議長議長選舉時所涉賄選內容及金 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28頁 下方至第29頁反面上方),可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確有談論自訴人在臺南市議會議長議長 選舉時所涉賄選內容及金額,然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刑法 誹謗罪與否,參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被告於系爭節目所述 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 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 言之,被告所為陳述縱有失真之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 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 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㈢自訴人於103 年11月29日以中國國民黨籍當選臺南市議會第 二屆議員,並於同年12月25日時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一職,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另自訴人於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後因涉 嫌議長賄選案,曾於104 年2 月8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 由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自訴人位於臺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為 搜索等情,有104 年2 月8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103 至104 頁),再自訴人因此 議長賄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後 ,於104 年4 月1 日以自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等事實,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選偵字第8 、14、16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法 院函文1 紙存卷可憑(分見本院自字卷第47至64頁及第65頁
),由此足認自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 後,確有因涉嫌議長賄選案由檢調偵查,並經新聞媒體廣為 報導之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即自訴人 遭搜索後翌日,在系爭節目中所陳述自訴人就議長選舉時涉 嫌賄選乙事,實非全無憑據,亦非屬輕率妄言或刻意虛構之 情,則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為前述陳述時,主觀上是否有意 圖誹謗自訴人之不法犯意,顯有疑問。
㈣雖被告於系爭節目中除談論自訴人涉嫌議長賄選案時,曾另 陳述:「那我認為這一次議長的選舉,不管是過去的傳言沸 沸揚揚,甚至我們有同事,也跟我們講說,他李全教透過他 們共同的親戚就是台南縣的議員,透過共同的親戚的關係告 訴他說,我現在500 萬跟你買票,那如果萬一你被開除黨籍 的話,我賠償你2000萬(臺語),有這種聲音出來,所以, 這個都是很多的議員可能到了地檢署之後,他提供了很多的 情資給檢察官,那檢察官再做一個交叉的比對,是不是你為 什麼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麼我想這些的情資,都足以 讓那個檢察官,因為恐怕這個議長會有串供之虞,應該要給 他羈押」等言詞,且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在 系爭節目中所談論自訴人賄選金額一事曾證稱:這是綜合很 多人說法的聽說,因為上媒體要有故事性、自訴人是透過親 戚接洽,這是故事性等情(見審自卷第7 至9 頁),自訴人 因認被告在系爭節目中所陳述關於自訴人涉嫌議長賄選案之 賄選金額及方式,既是聽他人所言且表示因上媒體要有故事 性,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既未經查證且以類似編故事之方式 為前開陳述,而認被告就此有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云云。然 查:
⑴觀諸被告為前段陳述前,在系爭節目中即先提及:「... , 我認為聲押是有可能的,因為從12月25號正副議長選舉之後 ,到2 月8 號這段時間,地檢署他不斷的約談相關的不管是 真的是涉案的議員還是相關的其他的我們的議員,都去地檢 署做一個說明,以證人的身分,那麼我想…」、「(主持人 :所有的議員都被以證人身分偵訊啊?)幾乎都有」、「( 主持人:你去過了嗎?)都有被約談」、「(主持人:以證 人身分?)是」、「那麼我想每一個議員所提供的情資,他 會去做一個交叉比對,那麼昨天應該是檢察官他要收線的時 候,因為搜索票他開立的時效是2 月5 號到2 月11號,必須 要在這段時限之內,那麼昨天那個點是因為,剛好李全教他 例行性的要到中國去,所以他是在台南機場,他尚未入關之 前就在外面把他帶回到市議會來搜索,那麼其中包括我們坊 間都有傳聞的,就是說為什麼莊玉珠的先生,就是蔡介雄的
兒子,蔡啟新也被收押也被聲押,是因為他在這個中間擔任 了一個傳遞訊息的關係人,我聽到的消息是這樣」等語,此 參前開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自字卷第28頁反面),細究被 告在系爭節目中所談論自訴人涉嫌賄選之賄選金額及方式前 之前段陳述內容,被告已陳明在自訴人所涉議長賄選案,在 檢察官於104 年2 月8 日對自訴人辦公室為搜索前,檢察官 除已傳喚多名涉案臺南市議員外,另亦傳喚包括被告在內之 依常情較無可能投票支持自訴人之多名民主進步黨籍臺南市 議員到庭作證,被告在系爭節目陳述之前,既曾因與其他多 名議員遭傳喚證述自訴人所涉嫌議長賄選案之相關內容,因 而與其他議員私下談論自訴人涉嫌議長賄選之賄選金額及方 式,因而在系爭節目中為前開陳述,亦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之 情事。
⑵再參自訴人涉嫌議長賄選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即提及有 多名中間人即該案被告如羅進生、卓華民、吳春成、楊明達 、郭秀珠、林聰彬及蔡啟新等人涉嫌對於已當選臺南市議員 行求賄選而約定在議長選舉時投票予自訴人,可見被告在系 爭節目中所陳述之自訴人透過親戚或朋友來行求賄選乙情, 應屬有本,而非全然子虛。況依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自訴人除涉嫌向已當選之無黨籍臺南市議員如谷暮‧哈就、 林志展等人行求賄選外,另亦因中國國民黨籍當選議員僅有 16席,若欲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需有29席議員支持,除需尋 求無黨籍議員支持外,亦需尋求民主進步黨籍議員支持,故 自訴人亦曾因透過該案被告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等人向 民主進步黨籍之侯澄財、蔡蘇秋金、曾王雅雲、賴惠員及唐 碧娥等議員行求賄選,而行求賄選金額均高達5 百萬至1 千 萬元,且依該起訴書所載該案被告吳春成之供述內容,亦可 知自訴人涉嫌行求賄選之金額有包括前金及後謝,故被告在 系爭節目中所提及之自訴人涉嫌議長賄選金額除500 萬元或 1 千萬元外,另有如被開除黨籍後之2 千萬元等情,應非刻 意虛構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曾為前開證述之故,遽認被告有 故意虛構事實以誹謗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 信不移之心證,此外,本院遍查本案相關資料,複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就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原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因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傳聞後,風 波不斷,被告公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29日通知 自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到庭一事,本無可厚非,然被告卻 另指稱臺南市議會開會日期與前述開庭期日時間之巧合,若
不是自訴人為了撐開議會的保護傘,又是什麼?被告同時批 評自訴人有作賊心虛之動機,被告前述言詞顯有傷害自訴人 名譽之意,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 情。然按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須由 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司法院院字第 163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此部分自訴事實,業經自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自訴,此參本院104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自字卷第18頁反面中 段),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不 得撤回自訴之案件,而自訴代理人為前述撤回表示時被告亦 在庭而知曉前開撤回之情,依照前開解釋意旨,此部分撤回 自訴部分,當無庸由本院另加裁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