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2號
SLDM,104,自,12,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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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高秀鳳
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玉坤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坤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05-306 頁):緣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簡稱甲建物 )、196 號(下簡稱乙建物)同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民國72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另亦共同使用281 、282 地號為公共設施用 地,下簡稱283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其中198 號房屋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則於36年7 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應有部份各1/2 ),因陳根材 係被告陳玉坤之曾祖父,陳根材之應有部分於65年6 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父陳林富及陳有錠共有(應 有部份各1/4 ),又陳有錠之應有部份,亦於66年9 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遂與「林碧石」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然: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林碧石」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由本院以99年度司 財管字第132 號審理。惟被告陳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 載「林碧石」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致本院以此資料向 相關單位調閱林碧石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 、有無通緝、戶籍謄本、設籍等資料均無所獲,而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林碧石」之財產 管理人。是被告隱匿自訴人居住於甲建物之事實,致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32 號案件承辦人司法事務官王政揚,將被告陳 報之林碧石錯誤資料登載於案卷內,未能調查自訴人居住甲 建物之事實,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㈠後被告再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事訴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再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9334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於執行書記官命 被告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使用權源之際,被告竟 於101 年5 月11日具狀陳報「關於283 地號上之建物(圖五 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 )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 其使用權源」,致使承辦司法事務官謝嘉媚與書記官李秀蘊 陷於錯誤,未再由書記官、執達員張貼「占用權源及優先購 買權公告」,逕命被告自行張貼於執行標的、拍照陳報,被 告再將公告貼在「198 」黃字上。被告遂於101 年7 月12日 陳報法院民事陳報狀、暨照片(見審自卷第61-63 頁):「 已將執行法院命揭示之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土 地上揭示。」,隱匿自訴人居住於甲建物之事實,並致使本 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謝嘉媚與書記官李秀蘊於101 年6 月27日 強制執行定拍單、101 年6 月2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1 年 8 月1 日第二次拍賣公告、101 年8 月29日第三次拍賣公告 、101 年9 月26日特別變賣公告、101 年10月6 日特別變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等文件,皆僅登載「依聲請人債權人 之陳報,283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 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行注意。」,終至無人應買,直 於101 年10月3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被告以最低 價額承受。最後再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拆屋還地民事訴 訟,經本院判決自訴人應拆屋還地,被告即全部取得甲建物 所有權,是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上開㈠、㈡之行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 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佔罪之罪嫌,無 非係以⑴99年11月17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狀、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及全卷(見審自卷第25-28 頁、 及該案影卷)、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100 年9 月 15日民事起訴狀、100 年10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附件、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及全卷(見審自卷第 29-50 頁、及該案影卷)、⑶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 101 年5 月8 日民事執行指界為查封筆錄、101 年5 月11日 被告代理人吳宏城律師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關於283 地 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0 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 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陳報現場照片6 張(見 審自卷第57-60 頁)、101 年7 月12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 照片(見審自卷第61-63 頁)、本院102 年3 月28日士院景 101 司執實字第19334 號執行命令、101 年5 月8 日執行( 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01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 照片、101 年7 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審自卷第51-63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8日士院景101 司執實字第 19334 號執行命令、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公告(稿) (見審自卷第64-66 頁)暨該案全卷、⑷102 年度訴字第 1403號民事判決(見審自卷第89-95 頁)暨該案卷宗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及相繼提出⑴本院99年度司 財管字第132 號聲請選任「林碧石財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 選任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勝訴,再⑶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院命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際,具狀陳 報「關於283 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復於101 年7 月12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見審自卷第61-63 頁 ):「已將執行法院命揭示之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於 系爭土地上揭示。」,且該案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等文件,皆



登載「依聲請人債權人之陳報,283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上述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行注意。 」,最後由被告承買,更⑷對自訴人提出102 年度訴字第 1403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自訴人應拆屋還地等 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⑴ 由程序部分言,自訴人均非本件被害人,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文書之正確性,其侵害 者係公務機關對於房屋、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自訴人並非 直接侵害人,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部分:甲建物均 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公告拍賣之標的,況自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全人,故自訴人並非被害人;另⑵就實體言自訴 人並未明確指出何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訴狀僅載名「被 告漏未將198 房屋登載於公文書上,因而發生嚴重違法瑕疵 」,惟此並未見自訴人指明其行為。被告均以合法之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自訴人拆屋還地,為合法主張權利,與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不合,自訴人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且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 決勝訴,應可認係被告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於36年7 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碧石」、被 告之曾祖父陳根材共有(應有部份各1/2 ),而陳根材之應 有部分於65年6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父陳 林富及陳有錠共有(應有部份各1/4 ),又陳有錠之應有部 份,亦於6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遂與「林碧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後,被告再於前揭時間相繼提出⑴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32 號聲請選任「林碧石財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王政揚選任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⑵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勝訴,再⑶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院命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際 ,具狀陳報「關於283 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由於該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 且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謝嘉媚與書記官李秀蘊於強制執行拍 賣公告等文件上,皆登載「依聲請人債權人之陳報,283 地 號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權源不明 ,請應買人行注意。」,最後由被告承買,更⑷對自訴人提



出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自 訴人應拆屋還地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⑴99年 11月17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狀、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 2 號民事裁定及全卷(見審自卷一第25-28 頁、及該案影卷 )、⑵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100 年9 月15日民事起 訴狀、100 年10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附件、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及全卷(見審自卷一第29-50 頁 、及該案影卷)、⑶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101 年5 月 8 日民事執行指界為查封筆錄、101 年5 月11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現場照片6 張(見審自卷一第57-60 頁)、101 年7 月12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見審自卷一第61-63 頁) 、本院102 年3 月28日士院景101 司執實字第19334 號執行 命令、101 年5 月8 日執行(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01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照片、101 年7 月12日民事陳 報狀(見審自卷第一51-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6 月28日士院景101 司執實字第19334 號執行命令、陳報占 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公告(稿)(見審自卷一第64-66 頁) 暨該案全卷、⑷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見審自卷 一第89-95 頁)暨該案卷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明確,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自訴人之適格性而論:
1.刑事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 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書之直 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 受損害者,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510號判決)。是首應論究自訴人究否為本件適格之自訴 人,亦即是否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2.查:
⑴自訴人雖以其先祖高氏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且 設籍於系爭土地至今百年之久,並與林碧石共同居住等 情。查原法院於系爭選任事件,曾向臺北市北投戶政事 務所(下稱北投戶政所)查詢林碧石歷年設籍資料,經 北投戶政所以99年12月1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稱:光復後戶籍資料顯示,○○里000 號無人 設籍,原法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碧石 君住址欄位記載「臺北市○○區○○里000 號」或「臺 北縣北投鎮○○里000 號」,應係其通訊地址而非戶籍 地址,且欠缺林碧石君個人基本資料(身份證號、出生



年月日)查對,無法提供等語(見選任事件卷第15頁) 。又依戶役政資訊系統,並無姓名為「林碧石」之人與 高金玉、高清石等人同設戶籍之紀錄,亦查無此人於日 據時期及光復後電腦化前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紀錄 ,有北投戶政所103 年8 月28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103 年9 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拆屋還地卷第193 、196 頁)。顯示自訴人所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家屋台帳 、地籍謄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等文件,僅能 認定林碧石之通訊地址曾設在系爭土地,就戶政機關登 記資料中,並無林碧石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紀錄,亦無從 認定甲建物曾為林碧石所有。
⑵復自訴人並未證明林碧石曾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或林 碧石先於自訴人先祖高清石死亡,而由高清石為遺產繼 承之事實,依高氏先祖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亦無林 碧石為高氏先祖家屬之記載(見拆屋還地卷第104-105 、196-209 頁)。則自訴人主張其先祖因身為林碧石之 戶主,而繼承林碧石之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本 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⑶退萬步言,縱自訴人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就 自訴人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因自訴人無法證明 林碧石於日據時期是否曾設籍系爭占用土地所在,而與 上訴人之先祖同居一處,自無從推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占 用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得林碧石之同意,亦無法推論林碧 石曾與上訴人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成立地基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字據書面,證明其先 祖曾與林碧石間訂立地基權契約,亦與不動產之交易行 為,利害關係重大,於日據時期通常製作契字證明之習 慣不合。且因自訴人或其先祖高氏及其後人,於臺灣光 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 權登記,亦無法基於時效抗辯而取得合法權源。 ⑷是自訴人於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並未能提出並證明其 與林碧石間之關連性,亦無法說明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訴人縱事實上占有系 爭土地,惟並無正當權源,且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0-42 頁)均亦同此認定。 3.然自訴人係於90年10月26日繼承其母高好樣而取得甲建物 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甲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斜線所示(面積為93.76 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



民事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士林地政所測量在卷,有稅籍證 明、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土地圖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103 年10月2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拆屋還地卷第52-56 、65、67-68 、75之1 、75之2 、220-223 頁),亦可信為真實。故本件自訴人 雖難認基於與林碧石之關連性而取得爭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其事實上居住、占有甲建物,為甲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甲建物事實上亦已佔用系爭土地,是以上開四民事事件 、訴訟,隱匿甲建物、或其內尚有人居住之事實而為拍賣 ,致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未能記載甲建物之獨立所有權、 或自訴人居住之事實,實已影響自訴人其後與系爭土地拍 定人主張權利之可能,且據此而生之其後拆屋還地訴訟亦 係以自訴人為民事被告,是可認自訴人雖難證明係甲建物 、或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使用人,致其權益有受有損害, 是尚難謂非因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竊佔罪之直接被 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自訴人難以自證為甲建物之所 有權人故非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云云,尚嫌速斷,合先 敘明。
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 號之部分: 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 2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陳報狀就「林碧石」之出生 年月日之陳報,係應本院家事庭之通知補正,而被告陳 報中狀就「林碧石」之陳報全旨為:「二、... 陳報人 已檢陳戶政事務所查無相對人之資料,此有本案原附戶 政事務所公文為證(見證物二)。三、... 陳報人再向 管轄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證物四),只有 陳報人陳玉坤之出生年月日,但無共有人出生年月日, 故無法得知其確實出生年月日。四、... 又本案共有土 地於72年時地籍圖重測,亦經地政機關清理地籍,但皆 未見其出面申請相關異動或由地政事務所加註出生年月 日,顯已生死不明數年,而陳報人又無法查悉」,並檢 附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物四,檢附 用以證明無法知悉「林碧石」年籍資料之系爭土地臺北



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所有權人「林碧石」統一編 號欄經地政機關記載為「Z000000000」,後 司法事務官王政揚始依據地政機關之記載批示「查失蹤 人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入出境、 在監在押、是否通緝、健保」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及附 件、審理單(見司財管卷第21-25 頁)在卷可稽,且證 人即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 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真實,見被告提出之真實謄本後始 推知「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自字卷 二第69頁),是可認被告係陳報不知「林碧石」之確實 年籍資料,且真報真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其陳報均屬真 正、非不實之文件,司法事務官查閱附件後,信賴地政 機關之記載,始為「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認定,並非被告之陳報。 ⑶復「林碧石」之確實年籍資料,經法院窮盡調查之能事 ,仍屬不詳,已如前述,實難苛認被告有更甚於法院之 能力,而早知悉「林碧石」之正確真實年籍資料,或更 較司法事務官有專業之知識、能力,判別檢附予法院之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欄有關林碧石之記載為錯誤。 是純以被告檢附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法院之 舉論,因被告提出之文件並非何不實之公文書,又難以 推論主觀上早已知悉檢附之地政機關公文書上資料為錯 誤,更甚或知悉其上「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錯 誤,自無法因被告檢附陳報之際,未明確告知法院地政 機關之記載「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為 錯誤,甚或更積極告知「林碧石」之真實年籍資料,即 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為檢附。
⑷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檢附系爭土地臺北市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有關所有權人「林碧石」統一 編號為被告明知為不實,是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主觀,自難論以該罪。
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部分: ⑴本件101 年5 月8 日民事執行除就系爭土易指界為查封 筆錄,命被告陳報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權源,而101 年5 月11日被告代理人吳宏城律師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 :「關於283 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由於該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 源」,復於101 年7 月12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 見審自卷第61-63 頁):「已將執行法院命揭示之陳報 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土地上揭示。」等情,是



被告於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時,均僅陳報乙建物 ,而公告、執行標的之公文書上,均無甲建物,張貼公 告時亦張貼於甲建物門牌上,而隱匿自訴人居住之事實 ,致法院認系爭土地上僅有乙建物,而載明使用情形為 「拍定後不點交....上述所有權及其使用之權源不明, 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已如前述,核先敘明。 ⑵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 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判例參照)。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 甲建物原即不在拍賣範圍內,僅係關係系爭土地點交與 否。而本件執行拍賣公告上註記土地使用情形:283 地 號拍定後不點交,....283 地號部分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 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請應 買人查明注意」,則公告上雖未將甲建物列入,然一般 法拍不動產時,應買人均會到不動產所在地現場查看土 地使用情形,所見即與書記官查封時所見情形相同「土 地上存有三合院」,不致因未標示甲建物而影響拍賣效 果。且證人即書記官李秀蘊於本院具結證稱:土地上建 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一般執行人員無此專業判斷,此 需依賴地政人員告知其上建物建號、甚且有時需為鑑界 方知,此均為地政人員之權責,故筆錄均依據地政人員 告知地號之大概範圍為登載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1 頁背面至第32頁),是以一般人至現場所見,實與拍賣 公告記載意旨「系爭土地上存有使用權源不明之三合院 」相符,且就點交與否之記載為「不點交」,亦「因有 權源不明之三合院」,而與有甲建物存在、自訴人居住 事實之情形相同,則被告縱有張貼公告遮掩、隱匿陳報 居住人,然拍賣公告上仍係記載與實際建物存在狀況相 符,並未誤導應買人,或生損害於公眾。揆之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點交與否、或者使用權源之 記載情形,而無生損害於公眾,自難以刑法弟214 條之 罪責相繩。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被 告陳報之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有實質審查權,故與刑法 第214 條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 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 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



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亦規定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 ,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 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
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 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 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 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 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 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司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所謂「調 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 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 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 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 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 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 上之占有狀況而為拍賣,係以該占有如存在是否足以降 低執行標的之價值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占有合法 權源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占 有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 證據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使用占有 狀況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 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是故,執行法院就實際 占有狀況,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尚為無據。
㈣就竊佔罪之部分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 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而言。本件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即⑴99年度司財 管字第132 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⑵100 年度重訴字第35 9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⑶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等程序標的,均係以向法院主張權利之 方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屬於「林碧石」部分之所有權後, 再以自訴人所明知之方法,對自訴人提出⑷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403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是被告係以合法行使權利之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林碧石」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最後再以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方法為訴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之利益。況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出之⑷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403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更係以自訴人為當事人,通知當 事人為訴訟,為自訴人所明知之方法,亦非屬「在他人不知 情之間」所為。退萬步言,縱被告前開訴訟係針對甲建物為 標的,然被告於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訴訟係請 求「拆屋還地」,而終局消滅甲建物,並非占有甲建物,實 非以竊佔甲建物為手段結果目的。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一相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逕認明知「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為不實而為陳報,就甲建物、自訴人居住存 在之事實隱匿,並未致使拍賣公告之記載損害公眾或他人, 就自訴人提出之拆物還地訴訟亦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基 於不法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 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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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