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45號
SLDM,104,易緝,45,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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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98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自100 年11月1 日起接續執行至101 年5 月31 日);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31日);⑶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9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00 年10月31日)。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獄。假釋期間,復於⑷101 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104 年11月25日起入監執行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9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5 年8 月26日),並自105 年8 月27日起接續執行因上 開如⑷所示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指揮書執畢日 期106 年12月26日),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 其父黃成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開始出現 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1巷、中山北路7 段114 巷、中山 北路7 段191 巷附近繞行物色下手目標,於同日凌晨3 時32 分18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繞行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宅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將 機車停放在同路段191 巷路旁,下車在丙○○上開住處圍牆



旁來回走動觀察至同日凌晨3 時34分59秒許,見丙○○上開 住處2 樓房間窗戶未上鎖,有機可趁,竟自同日凌晨3 時35 分1 秒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5 分6 秒許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 許,翻越丙○○上開住處圍牆後,再自該址2 樓房間窗戶攀 爬入內,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行竊,共計竊 得丙○○所有,折合新臺幣共約7 萬5000元之外幣(包括新 加坡幣、韓幣及其他外幣)、戒指7 只(包括1 克拉鑽石戒 指、Cartier 卡地亞戒指、喬治今生戒指、寶佳麗男戒、玉 戒、白金婚戒、畢業戒指各1 只)、手鍊4 條(金鍊2 條、 白金鍊、金手環各1 條)、耳環1 對、手錶4 支(24K 勞力 士手錶、勞力士鋼錶、勞力士古董錶、Dunhill 手錶各1 支 )、Olympus 相機1 台、硬碟1 個、Cartier 卡地亞金打火 機1 個等財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6 秒許,再自 丙○○上開住處圍牆內翻牆而出,跳落同路段191 巷即其停 放上開重型機車地點旁,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迄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丙○○所聘僱之外傭至上址2 樓打掃 時,發現該址2 樓房間窗戶開啟,且留有鞋印,察覺有異, 丙○○隨即委由助理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嗣經警調 閱裝設在上址191 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上開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3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新北市○○區○○街0 巷 00○0 號住處搜索查獲乙○○到案,並分別在乙○○上開住 處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內扣得半瓶洋酒、安全帽1 頂及 雨衣1 件。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101年度偵字第9998號起訴部分)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 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攀爬進去,也沒有竊取東西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 ,因外傭上至該址2 樓打掃時,見該址2 樓窗戶開啟,並留 有鞋印,察覺有異,隨即委由證人丙○○之助理甲○○報警 前來處理,該址2 樓僅有對外窗,遭竊時窗戶並未上鎖,嗣 經證人丙○○清點後,計有折合新臺幣共約7 萬5000元之外 幣(包括新加坡幣、韓幣及其他外幣)、戒指7 只(包括1 克拉鑽石戒指、Cartier 卡地亞戒指、喬治今生戒指、寶佳 麗男戒、玉戒、白金婚戒、畢業戒指各1 只)、手鍊4 條( 金鍊2 條、白金鍊、金手環各1 條)、耳環1 對、手錶4 支 (Dunhill 手錶、24K 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鋼錶、勞力士古 董錶各1 支)、Olympus 相機1 台、硬碟1 個、Cartier 卡 地亞金打火機1 個等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9998號卷第8-10頁)。 ㈡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證人丙○○上開住處現場勘查結果,竊賊 係開啟證人丙○○上開住處2 樓兒童房未上鎖之窗戶後,自 該處侵入竊取屋內財物後,循原線逃逸,並分別在上開現場 2 樓兒童房床上採獲鞋底紋2 式,以及在2 樓兒童房窗戶上 採得手套痕跡1 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第26-28 頁)。而 該等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大隊比對後,雖因需有犯嫌之標準鞋 印始能僅行判斷,而無法進行比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2 年6 月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一份附卷可按(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43頁)。然綜合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及處理員警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結果,堪認 竊賊係攀爬踰越證人丙○○上開住宅2 樓房間窗戶入內行竊 後,再循原線逃逸。
㈢而被告嗣係經警調閱裝設在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外之同 路段191 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比對,依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中所顯現該名竊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將機車停放在證人丙○○ 上開住處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路旁停車,以及竊盜得手後 ,自證人丙○○上開住處翻牆而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等畫面內容,依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 ,循線予以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梁家豪即參與承辦本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報表1 份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9頁)。再經本院勘 驗及於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當日裝設在證人丙○○上開住處 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內之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竊賊係 在⑴本件案發當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開始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1巷、中山 北路7 段114 巷附近繞行(影片檔名4 、5 );⑵於同日凌 晨3 時32分18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繞行至證人丙○○上 開住處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路旁停車後,下車在證人丙○ ○上開住處圍牆旁來回走動觀察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01秒許 止(影片檔名1 畫面結束);⑶迄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6 秒 許,出現在證人丙○○上開住處之圍牆上,自內翻牆而出, 跳落在同路段191 巷即停放上開重型機車地點旁,旋即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影片檔名2 );⑷於同日凌晨4 時 6 分36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207 巷離去(影片 檔名3 )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徵(本院易緝第45號卷第36、82-98 、 104 頁)。是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因拍攝距離過遠,未清楚 攝得該名竊賊長相。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 坦認其確係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所拍得該名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繞行,嗣將機車停放在上址同路段 191 巷路旁停車後,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最後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離去之人等語不諱(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21頁、第 31頁反面、104 頁正反面),自堪認被告即係該名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侵入證人丙○○上開住處行竊之竊賊無 誤,被告辯稱;其未行竊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人影跳下來的部分太模糊 了云云(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104 頁)。然監視錄影光碟畫 面縱有部分樹影遮蔽。惟確有攝得被告行竊後,人影出現在 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上,自內翻牆而出,跳落在同路段 191 巷即停放上開重型機車地點旁,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之畫面,此業經本院於審理前及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畫面時間101/07/23 04:05:06起至101/07/23 04: 05:09止之畫面確認無誤,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92頁),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者,監視錄影光碟固未攝得被告如 何侵入證人丙○○上開住處行竊之畫面。惟綜觀如上所述之 證人丙○○證稱上址2 樓房間僅有對外窗,案發時窗戶未鎖 等語、本件案發後經警勘驗證人丙○○上開住處結果,竊賊 係踰越證人丙○○上開住處2 樓房間窗戶入內行竊後,再循 原線自2 樓房間窗戶逃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同上偵字卷第26-28 頁)、本院勘驗 案發當日裝設在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 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得手後,人影出現在證人丙 ○○上開住處圍牆上,自內翻牆而出,跳落在同路段191 巷 即停放上開重型機車地點旁等跡證,足認被告係自證人丙○ ○上開住處緊鄰同路段191 巷之圍牆外,翻牆入內後,再攀 爬踰越證人丙○○上開住處2 樓房間窗戶侵入該處行竊無疑 。況若被告另有無庸翻越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再攀爬 踰越上址2 樓房間窗戶即可侵入行竊之輕鬆捷徑可循,則被 告在竊得上開財物後,急欲逃離現場之際,衡常理當循原捷 徑逃逸,要無大費周章踰越上址2 樓房間窗戶後,再翻牆而 出跳落在同路段191 巷內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攀 爬入內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再酌諸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於101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32分18秒許,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繞行至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內, 路旁停車後,下車在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旁來回走動觀 察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1 秒許止(即影片檔名1 畫面結束時 間),直至同日凌晨4 時5 分6 秒許,被告身影出現在證人 丙○○上開住處圍牆上,自內翻牆而出,跳落在同路段191 巷即停放上開重型機車地點旁之時點(影片檔名2 ),有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83- 92頁)。據此,足徵被告侵入證人丙○○上開住處下手行竊 之時點,係自同日凌晨3 時35分1 秒許(亦即影片檔名1 所 示,被告在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外之同路段191 巷內來



回走動觀察之畫面結束時點)後之某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5 分6 秒許止(亦即影片檔名2 所示,被告身影開始出現 在證人丙○○上開住處圍牆上翻牆而出之時點)該段期間內 之某時許,亦堪認定。此外,並有證人丙○○上開住處附近 Googlemap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823 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同上偵字卷第43、53-56 頁)附卷,以及被告 在案發當日所穿戴之雨衣1 件、安全帽1 頂扣案暨照片2 張 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字卷第59頁)。從而,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準此,被告所攀爬翻越之證人丙○○上開住處圍 牆,以及具有防盜作用之上址2 樓房間窗戶,自分別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證人丙○○上開住處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 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且係在入監執行如事 實⑴⑵⑶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至101 年1 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以及如事實⑷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 竊,所竊得之證人丙○○所有上開財物,除有折合新臺幣共 約7 萬5000元之外幣(包括新加坡幣、韓幣及其他外幣), 並有多為世界知名品牌精品,價值非輕之珠寶、手錶等、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飾卸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示懲警。至扣案安全帽1 頂 及雨衣1 件,應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所習慣穿戴之衣帽,非 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本件竊盜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即102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追加起訴部分):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許至翌(14)日 凌晨5 時許之某不詳時間,騎乘其父黃成隆所有之上開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蘇琇珍住處 ,以自車庫屋頂攀爬至該址1 樓未上鎖房間窗戶而踰越之方 式,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竊得屋主蘇琇珍所有之豬公撲滿 2 個、洋酒6 瓶及BMW 行李箱1 個等物,得手後騎乘上揭車 輛逃逸。嗣於101 年8 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 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蘇琇珍 上開失竊中之洋酒1 瓶(品牌:ROYALSOVEREIGN)後,始查 悉上情。案經蘇琇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 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黃成隆、告訴人蘇琇珍及告訴代理人洪博威之指 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7張及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日騎車在 附近繞行是因為到附近泡溫泉迷路,至於家裡所查扣的酒是 我上網買的送給父親,並未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有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 日即14日上午7 時20分許止(即證人蘇琇珍起床後察覺有異 時止)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遭竊賊侵入竊取證人蘇琇珍 所有之豬公撲滿2 個、洋酒6 瓶及BMW 行李箱1 個等財物, 事後研判竊賊係自車庫屋頂攀爬至該址1 樓未上鎖房間窗戶 踰越入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蘇琇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 偵字卷第5-7 頁)。而被告在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遭竊當日 晚上下述時點,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繞行證人蘇琇珍上開 住處附近之下述路段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31頁 反面、104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扣案101 年6 月13日 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徵(本院易緝第45號卷第36-81 ):



(1)同日晚上8 時16分18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100 巷口(影片檔名1 )
(2)同日晚上8 時24分38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154 巷口(影片檔名2 )
(3)同日晚上8 時25分32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影片檔名3 ) (4)同日晚上8 時25分54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影片檔名4 ) (5)同日晚上8 時27分31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7 段232 巷19弄口(影片檔名5 )
(6)同日晚上8 時28分2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北路7 段232 巷前公園(影片檔名6 )
(7)同日晚上8 時30分30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219 巷交岔路口(影片檔 名7 )
(8)同日晚上8 時33分33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影片檔名8 ) (9)同日晚上8 時35分6 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7 段232 巷19弄口,在畫面右 下方處迴轉(影片檔名9 )
(10)同日晚上8 時35分33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前公園(影片檔名10) (11)同日晚上8 時37分56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219 巷交岔路口(影片檔 名11)
(12)同日晚上8 時39分6 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219 巷交岔路口(影片檔 名12)
(13)同日晚上8 時42分4 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207 巷口(影片檔名13)
(14)同日晚上8 時42分38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7 段181 巷14弄、天玉街103 巷口(影片檔 名14)
(15)同日晚上8 時46分10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嗣在該處迴轉,暫停在 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旁,狀似與人交談,被告與對方均 有以手比劃之動作,同日晚上8 時47分2 秒許,結束交 談後,繼續騎車往前行駛,同日晚上8 時47分9 秒許, 消失在畫面左方(影片檔名15)




(16)同日晚上8 時47分17秒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同日晚上8 時48分28秒 許,騎車消失在畫面右方;同日晚上8 時48分40秒許止 ,又騎車自畫面右方駛出;同日晚上8 時48分45秒許止 ,騎車消失在畫面右上方(即影片檔名16)
㈡惟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103 年6 月 13日晚上8 時16分18秒許起(影片檔名1 )至同日晚上8 時 47分17秒許止(影片檔名16),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出現在證 人蘇琇珍住處附近之上開路段之事實,無法證明證人蘇琇珍 上開住處竊案係被告所為,此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暨 翻拍照片即明,並經證人梁家豪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琇珍這件 沒有拍到機車騎士有翻牆的畫面‧‧‧」、「蘇琇珍這件只 有拍到有這台機車在旁邊徘徊,但因為攝影機架設角度問題 ,沒有拍到有人侵入住宅。」等語屬實(本院易緝字第45號 卷第30頁)。而證人蘇琇珍係於101 年1 月14日上午7 點20 分左右,因大女兒房門遭反鎖,察覺有異,發現遭竊,證人 蘇琇珍及渠兒女係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晚上9 時許及同日 晚上11時許就寢,渠夫係在同年月14日上午5 時許返家一節 ,亦經證人蘇琇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6 頁), 佐以經證人梁家豪依證人蘇琇珍於警詢時上開所證之察覺住 處遭竊時點以及渠與家人作息時間,據以研判證人蘇琇珍上 開住處遭人入侵行竊之可能時點,調閱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 附近亦即扣案監視錄影光碟中所示上開路段自101 年6 月13 日晚上9 時許往前回溯1 、2 小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 5 時許止該段期間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後,並未因被 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該處徘徊之舉有何特別可疑之處,逕 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嫌。而係直至接獲另案證人丙○○上 開住處竊盜案件報案,調閱證人丙○○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光 碟勘驗後,攝得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證人丙○○上開住 處圍牆外停放,停留時間較久,且研判有攀爬侵入證人丙○ ○上開住處等畫面,始認被告亦涉有本件證人蘇琇珍上開住 處竊盜案件等情,亦據證人梁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準此,益徵被 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附近繞行之舉,客觀持平而 言,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與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遭竊案件 之間無直接關連。
㈢再綜觀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在自103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16分18秒許起(影片檔名1 )至同日晚 上8 時48分45秒許止(影片檔名16),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出



現在證人蘇琇珍住處附近之上開路段過程中,自始至終人車 均未分離,未有路邊停車後,被告隨即下車不知去向,超出 監視錄影鏡頭拍攝範圍,嗣始再度出現在監視錄影鏡頭拍攝 範圍內騎車離去,中間留有可供其作案空檔時間之情形。且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繞行上開路段途中,於同日晚上8 時 46分10秒許,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時,在 該處迴轉後,往前行駛未久,曾暫停在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 旁,狀似與人交談,交談時,被告與對方均有以手比劃之動 作,結束交談後,被告即繼續騎車往前行駛,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方(即影片檔名15所示)之行止,亦與一般駕駛人迷路 時,可能會突然迴轉,變更行駛方向,隨機向人問路,交談 時以手筆畫道路方向之舉無異。且被告在結束該段狀似隨機 向人問路對話後(亦即影片檔名15畫面結束後),緊接於同 日晚上8 時47分17秒許,騎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同日晚上8 時48分28秒許,騎車消失在畫面右方 ;同日晚上8 時48分40秒許止,又騎車自畫面右方駛出;同 日晚上8 時48分45秒許止,騎車消失在畫面右上方後(亦即 影片檔名16結束後),即未再騎車出現在上開路段,衡常亦 與經人指路後,尋得正確方向,隨即騎車離去,未再出現在 該處之情相符。總此,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繞行上開路 段之緣由,非毫無因迷路所致之可能。是以,堪認被告辯稱 :其101 年6 月13日晚上係因迷路,始騎車在上開路段附近 繞行等語,非虛可採。
㈣況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在證人蘇琇珍住處附近之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各該路段之時點,為自101 年6 月13日晚 上8 時16分18秒許起(影片檔名1 )至同日晚上8 時48分45 秒許止(影片檔名16),係在證人蘇琇珍於警詢時所證稱之 101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許就寢時點之前,且被告騎車出現 在上開路段期間,人車始終均未分離,未留有任何作案空檔 ,在101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48分45秒後(即影片檔名16結 束後),迄於證人梁家豪警員上開所證調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5 時許止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又未再出現在上開路段 ,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在「 101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許至翌(14)日凌晨5 時許之某不 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行竊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扣 得品牌ROYAL SOVEREIGN 洋酒1 瓶(已開封)之事實,固經 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82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上偵字卷 第53-56 頁)在卷可稽。該瓶扣案品牌ROYAL SOVEREIGN 洋 酒1 瓶(已開封),嗣經證人洪博威即證人蘇琇珍之子前往 分局認領,則據證人洪博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字卷 第16-17 頁),且有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同上偵字卷 第58頁)。然證人洪博威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在 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查扣之該瓶洋酒,即係證人蘇琇珍遭竊之 該瓶洋酒一節,亦經證人洪博威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辦法證 明領回之洋酒即為遭竊之洋酒,因為是在免稅店購買的,相 關證明已經丟棄等語無訛(同上偵字卷第106 頁),而證人 蘇琇珍於偵查中具狀陳明渠遭竊之該瓶洋酒,係在昇恆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所購得云云,併提出洋酒照 片1 張(同上偵字卷第84頁、第90頁),亦與經向昇恆昌公 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未曾販售該品項ROYALSOVEREIGN洋酒 之結果不符,此有昇恆昌公司102 年6 月11日昇商字第 10205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102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44 頁)。再酌諸證人蘇琇珍於偵查中具狀陳報之遭竊洋酒照片 (同上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84頁、第90頁),瓶身既無任何 特徵可資識別係證人蘇琇珍遭竊之該瓶洋酒,依證人洪博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上網搜尋,該瓶洋酒目前市價約折合新 臺幣1 萬6 千元左右等語(同上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36頁) ,可知證人蘇琇珍遭竊之品牌ROYALSOVEREIGN洋酒,在網路 上並非無法購得等情,是證人洪博威於警偵詢中據以指認在 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之該瓶洋酒,即係證人蘇琇珍遭竊之該 瓶洋酒,所憑為何顯非無疑,自不能僅憑在被告上開住處所 查扣之該瓶洋酒與證人蘇琇珍遭竊之該瓶洋酒,品牌皆為 RYAL SOVEREIGN,即可逕認二者同一,再進而推論證人蘇琇 珍上開住處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為。
㈥另就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查扣之該瓶洋酒來源,被告於警偵 詢時供稱:係其父親友人所贈送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4-15 頁、73頁),以及證人黃成隆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證稱:那 瓶酒是我從板橋農村公園帶回來的,那邊都會有老人一起聊 天喝酒,那是大家喝剩的等語(同上偵字卷第96頁),固與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該瓶洋酒係其網購贈 送其父云云(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31頁、105 頁)不同。 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係 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縱認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 無可採信,亦不得以此遽論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之該瓶洋 酒,係被告至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竊取所得,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並未至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行竊 等語,非虛可採,實難僅以被告有於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竊 盜案件發生前,騎車行經證人蘇琇珍上開住處之上開路段, 以及為警查獲時,扣得品牌同為ROYALSOVEREIGN洋酒1 瓶之 事實,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本件侵入證人蘇琇珍上開住 處行竊之犯行。況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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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