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4號
SLDM,104,易,72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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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榮(原名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向丁○○借款,並將名為「達摩」之西藏獒犬抵押 予丁○○。乙○○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 與其妻林心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阿山、阿洪、阿 樂、阿榮之男子5 名,一同前往丁○○位在新北市○○區○ ○里○○00○0 號之高獒犬莊店內,向丁○○稱要返還欠款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將該犬帶走,丁○○不願,遂起口 角爭執。乙○○竟與上開5 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乙○○將該店茶几上之 螺絲起子拿起插在該茶几上,向丁○○恫稱:要將螺絲起子 插在其身上等語,又持該螺絲起子握柄處敲打丁○○頭部, 並接續與上開在場男子中2 人分別徒手及持掃把、垃圾桶攻 擊丁○○頭部,將之壓制在地,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在場其餘男子2 名與毆打丁○○之其中1 名男 子復向丁○○之子簡○倫(91年4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身分之資訊,其姓名年籍 詳卷)及店員甲○○出言恫稱:如打電話報警,下場將與丁 ○○一樣被打等語,其餘1 名男子坐在簡○倫身旁,簡○倫 、甲○○起身即遭壓制。乙○○及上開5 名男子即以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簡○倫及甲○○之行動自由達 1 小時半,嗣因乙○○等人對與丁○○處理前揭債務之方式 意見不合,遂起紛爭而離去。
二、乙○○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1 名於離去之 際,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丁○○之同意,擅 自上址店內冰箱內竊取丁○○之飲料共2 瓶飲用。三、案經丁○○、簡○倫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3頁、第8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而上網公告 後與伊之妻子林心文、上開5 名男子共同前往高獒犬莊,並 因協調未果而出手毆打丁○○,及與阿榮自冰箱各拿取1 瓶 飲料飲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辯稱:伊之前欠丁○○11萬元,而遭丁○○將「達 摩」帶回抵債,案發當日伊本要將欠款11萬元還給丁○○, 並帶回該犬,由於該犬原係遭丁○○強押帶走,伊才會帶幾 位犬友同去壯膽,但丁○○卻拒絕將該犬返還,伊一氣之下 便以拳頭毆打丁○○;但其他5 名犬友除1 名打算要動手被 伊擋住外,其餘都站在旁邊並未動手,更未壓制丁○○、告 訴人簡○倫、甲○○以及阻止簡○倫、甲○○報警,從監視 器畫面中可以看到丁○○、簡○倫、甲○○進進出出,甲○ ○還站在門口跟林心文交談,可見伊根本沒有妨害丁○○等 3 人之自由;又當天伊雖然有拿螺絲起子,但係因螺絲起子 放在丁○○前方茶几上,伊擔心衝突發生時丁○○會拿起來 ,所以將螺絲起子拿起來放在旁邊,若伊真的拿螺絲起子敲 擊丁○○頭部,丁○○的頭部會爆掉;另有人將掃把拿進屋 內是因煙灰缸被伊弄倒在地上,所以要拿進來掃地,且若有 拿掃把攻擊的話,掃把應該會斷裂;關於竊取飲料部分,係 因一開始甲○○有先拿飲料出來但沒有喝,所以伊先從冰箱 拿1 瓶出來,轉身問甲○○,甲○○說可以,但伊發現伊所 拿的那瓶是開過的,故又轉身回去拿1 瓶新的,拿到新的才 轉身問朋友要不要飲料,最後只有阿榮去拿,伊並無竊盜之 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丁○○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 偵查(見偵卷第59至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稱:102 年10月間被告向伊借款 ,前後約欠17萬元,協調後,被告願以2 隻獒犬抵債,但 被告之後反悔,認為2 隻獒犬價值超過17萬元,而想將1



隻即該犬帶回,案發當日被告說要帶客人來看狗、配種, 伊就帶簡○倫、甲○○過去,約下午5 時左右到場,被告 等7 人開2 台車抵達,伊先請甲○○將該犬牽給被告看, 之後有1 名男子搭伊之肩膀進入辦公室,後來對方也將簡 ○倫、甲○○帶進辦公室,進辦公室後,被告說當初該犬 是被伊所強押,所以要討回,伊表示被告這樣說伊無法接 受,不然報警好了;被告就拿起茶几上之螺絲起子插在茶 几上,說他現在很想拿螺絲起子插在伊頭上,問伊沒有被 這個插過嗎?被告就往伊頭部揮拳,伊的頭根本抬不起來 ,因暈眩被壓制在座位上,被告還拿一字型螺絲起子握柄 處敲打伊之腦部,其他2 名男子說伊得罪天道盟太陽會及 竹聯幫,而被告是大哥,在場之人均受被告指揮,被告與 其他2 名男子並持掃把揮擊伊之頭部。後來伊拿起電話要 簡○倫、甲○○出去打電話報警,但其中1 名打伊之男子 及另外2 名男子叫簡○倫、甲○○不要動,伊有見到甲○ ○的肩膀被壓制住,伊覺得當下情境無法自由離開,後來 被告及在場男子協議要伊簽文件,但後來被告等人自己發 生爭執,所以伊後來沒有簽;被告等人一開始進來店內時 ,伊先請甲○○至冰箱拿飲料請客人喝,但被告有沒有喝 伊不確定,伊被毆打後根本不會再請被告等人喝飲料,被 告及另1 名男子之後從冰箱拿出飲料並未經過伊同意;伊 一直到被告等人都走了,約晚上6 、7 點,才敢報警等語 歷歷。
(二)簡○倫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查(見偵卷第62 至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60頁) 證稱:伊於103 年12月3 日與丁○○及甲○○前往犬舍, 要與被告談論犬隻配種之事,被告等人到場後,陸續將伊 、丁○○及甲○○帶往犬舍辦公室內,坐下後,被告與丁 ○○在吵關於那隻獒犬的事,被告說要拿11萬給丁○○後 ,將該犬帶走,丁○○說不可能,並說要報警,被告就拿 茶几上的螺絲起子在茶几上插1 個洞,又用拳頭及螺絲起 子手把部位打丁○○頭部,有1 位瘦瘦的男子拿垃圾桶丟 丁○○頭部,另外1 名男子拿2 隻掃把進來,不是用來掃 地上灰塵或垃圾,而是用來敲丁○○;當下丁○○有拿電 話給伊及甲○○,但無法報警,因為有1 男子站在旁邊, 用手壓住伊及甲○○之肩膀,又拿掃把長柄處指向伊及甲 ○○,說不要亂動,不然下場會跟丁○○一樣;之後被告 說丁○○害他損失60萬元,有1 名男子拿1 份文件要丁○ ○簽名,但因為被告等人沒有人要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所 以沒有下文;過程中伊及甲○○均未離開辦公室,也無法



離開,是被告等人走了,甲○○報警,伊才敢離開,整個 過程大約1 小時半;伊有見到被告拿冰箱內的飲料,但在 拿飲料前,被告並未詢問伊或甲○○可不可以拿,直接拿 了就喝了等語綦詳。
(三)甲○○則於警詢(見偵卷第16至18頁)、偵查(見偵卷第 63至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證稱: 當天被告等人先騙丁○○、簡○倫及伊過去犬舍,說要配 種,到了之後,對方來了7 個人,一開始伊站在門口,後 來有個男子推伊進辦公室坐,之後被告說話就很大聲,說 很感謝丁○○之前借款給他,而今天要拿11萬元贖回該犬 ,但丁○○說欠錢已經那麼久,不可能拿11萬元就將該犬 贖回,被告就將螺絲起子插在茶几上,說一些脅迫的字眼 ,又開始揮拳打丁○○頭部,之後拿起螺絲起子換成握柄 的地方敲打丁○○頭部,其餘2 人有1 人拿掃把進來,有 打丁○○的頭,另1 人拿起垃圾桶直接往丁○○的頭上砸 下去,丁○○被打到快趴倒在地;後來丁○○將手機交給 簡○倫,伊也有帶手機,但拿出來時,馬上被掃把指著, 並對伊與簡○倫說敢報警試試看,下場會跟丁○○一樣, 伊與簡○倫要站起來說要出去買檳榔時,都被1 名男子徒 手壓下,當時伊很害怕被打,因為丁○○已經被打,被告 他們人多,又有小孩在場,所以不敢離開;之後被告等人 要丁○○簽1 份借據,但後來被告等人為了誰的名字要寫 在借據上互相推來推去,就把那張紙揉掉,就沒有再寫了 ,一直到被告等人離去後,伊才敢報警;被告等人剛來時 ,伊有拿3 瓶飲料請被告等人喝,但沒有人喝,伊又再放 回冰箱,之後伊有看到被告至冰箱拿飲料,但未徵求伊之 同意,而看到被告打完人後,伊完全不敢講第2 句話等語 在卷。
(四)觀諸前揭3 人歷次證述,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原因、被告 等人行為分工及過程等細節均屬一致,3 人之證述除在被 告等人行為時序上有些許不符外,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案發生迄今已1 年有餘,證人之陳述縱有些許記憶漏 失或混淆,亦非違常,而前揭證述內容若非3 人所親歷親 聞,實難作出情理相符之指述,是3 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 虛妄。此外,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12月3 日乙 種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103 年12月17日甲種證明書 (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可證丁○○當天確實因被告 等人之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本院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人將丁○○等



3 人帶入辦公室中長達1 個小時半,及被告與男子1 名自 冰箱中拿出飲料等情,亦足資補強丁○○等3 人前揭證述 之可信。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其所辯均不足 採信:
1.被告所辯:僅有伊動手打丁○○,其餘犬友均站在旁邊未 動手,亦未壓制丁○○、簡○倫、甲○○以及阻止簡○倫 、甲○○報警云云,業與丁○○等3 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況丁○○等3 人均不認識被告以外之其他男子,自無甘 犯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上開5 名男子之動機與必要;果如 被告所辯當天是要將欠款11萬元還給丁○○並帶回名為「 達摩」之西藏獒犬,被告本可在還清欠款後帶回該犬,又 何須向丁○○編造是要帶犬友去看狗、配種等詞,再聚眾 前往丁○○之犬舍?足見被告於前往案發地點之初即有仗 勢逼迫丁○○等3 人就範之意;而丁○○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打伊之其中1 人稱被告為大哥,在場5 名男子均受 被告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衡諸常情,豈有 大哥動手而其他小弟均在旁觀看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餘犬友均未壓制丁○○、簡○倫、甲○○以 及阻止簡○倫、甲○○報警,從監視器畫面即可得知,甲 ○○還站在門口跟林心文交談,根本沒有妨害其等自由云 云云,要與丁○○等3 人證述相互齟齬,而徵之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自畫面時間13:25:19 起即可見丁○○、簡○倫、甲○○陸續在被告等人之引導 下進入犬舍辦公室內(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直到畫面 時間14:57:16時可見甲○○先走出門與林心文在辦公室 門口談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時序在上開期間之檔 案,均未見簡○倫、甲○○進出,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 信,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據簡○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遭妨害自由之期間約1 小時半(見本院卷第56頁), 與前揭2 畫面間隔之期間相符,益證丁○○等3 人在該段 期間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3.被告固辯以:伊當天雖然有拿螺絲起子,但係為避免衝突 發生時丁○○會拿起來,故將螺絲起子拿起來放在旁邊, 若伊真的拿螺絲起子敲擊丁○○頭部,丁○○的頭部會爆 掉,而有人將掃把拿進屋內是要拿進來掃地,且若有拿掃 把攻擊,掃把應該會斷裂云云。惟被告所質若拿螺絲起子 敲擊頭部一定會皮開肉綻,及掃把用來攻擊後會斷裂等節 ,衡情均不具經驗上之必然性,蓋頭部傷勢及掃把是否斷



裂,與施力大小、角度、擊中部位均有關聯,尚難一概而 論。又案發當日被告係夥同5 名男子前往,而其中2 名男 子亦與被告一起攻擊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然 控制全場局勢,自無擔心丁○○會突以螺絲起子攻擊之必 要,故其所辯僅將螺絲起子拿來放在旁邊,顯不合理。再 者,被告毆打丁○○後,現場氣氛已經劍拔弩張,實無為 清潔地上遭打翻之煙灰缸而令其中1 名男子出去拿取掃把 2 支之理,況徵之本院勘驗筆錄,掃把在拿入辦公室後10 餘秒,即遭丟擲至入口處地板上,並有1 男子將之踢至屋 外(見本院卷第42頁),難認該掃把係作為打掃之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雖辯以:因一開始甲○○有先拿飲料出來請,但伊沒 有喝,所以伊先從冰箱拿1 瓶出來,問甲○○,甲○○說 可以,並問朋友要不要飲料,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被告 於拿取飲料前有詢問甲○○乙節,業據甲○○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63頁);甲○○於被告等人初抵達犬舍時確有拿 出3 瓶飲料欲請被告飲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斯時被 告既未拿取飲用,自未取得上揭飲料之所有權;又觀諸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拿取飲料之畫面時間為14:52:25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已在被告毆打丁○○並限制丁 ○○等3 人行動之後,丁○○等3 人自不可能出於自由意 志同意被告取用飲料,被告對此亦不可能誤認,此由被告 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你都打了他,他敢說不好嗎 ?)是沒錯等語(見偵卷第74頁),益加足以證明,被告 所辯,亦非可採,其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拿取飲料飲用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甲○○(見本 院卷第64頁)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妻子林心文 於案發時全程在場,且與其他男子一起叫甲○○、丙○○ 不要動等語,然丁○○、簡○倫、甲○○於警詢中及簡○ 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林心文有參與之事,是丁○○、 甲○○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且與簡○倫證述相左之情事,則 林心文是否與被告及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 屬有疑;況甲○○亦證稱:林心文當時說話像在安撫小孩 子的感覺,事後伊與林心文在門口對話時,林心文一直說 不干她的事,還說可不可以不要報警,相較於其他人兇惡 之態度,感覺很溫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益徵林心文確未與被告及在場之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前開5 名男子為了能將前開西藏獒犬帶



走,而將丁○○壓制在地、在簡○倫、甲○○起身時壓制 使其等無法離去、以言語恫嚇丁○○等3 人等行為,均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以此方法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該等3 人之行動自由,又毆打丁○○成傷, 以及竊取丁○○冰箱內飲料2 瓶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 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二)本案中,被告及前開5 名男子將丁○○壓制在地、在簡○ 倫、甲○○起身時壓制使其等無法離去、以言語恫嚇丁○ ○等3 人等行為,均係為了能將前開西藏獒犬帶走,而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被告妨害自由 之行為,係以使丁○○等3 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為目的, 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其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 以強制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及前揭3 名男子對丁○○等3 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均包含於 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及前揭2 名男子毆打丁○○成傷,並非前述以壓制、恐嚇等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可導致之當然結果,自應認係被告另起傷 害犯意毆打丁○○所致;而簡○倫為91年4 月生,本案發 生時為甫滿12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簡○倫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對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以螺絲起子握柄處 及徒手毆打丁○○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 名,就毆打丁○○之傷 害犯行間、以壓制、言語恫嚇等非法方法剝奪丁○○等3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及被告與阿榮就竊取2 瓶飲料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為向丁○○清償借款並取回 該犬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 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分別侵害丁○○、簡○倫及甲 ○○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 嚇、強制、傷害及竊盜等罪,其中恐嚇罪為強制罪所吸收 ,與傷害及竊盜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壓制、 恫嚇等非法方法剝奪丁○○等3 人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暨 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丁○○發生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向丁○○取回犬隻,反糾眾前往施壓,藉傷害、以非法 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迫使丁○○等3 人就範,不 僅妨害3 人之人身自由,亦使3 人生活陷入恐懼之中,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犯後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 又堅不透露到場共犯之真實身分,足見其並無悔意,暨衡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阿鍾猛犬舍之負責人、月



收入2 、30萬元、已婚、扶養2 子之經濟、生活、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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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