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源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潘德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新加坡商黎寧集團、 皇齊公司」為「皇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商黎寧集團 、皇齊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 行中段「使皇齊公司因此 受有新臺幣(下同)28,218,657元之損失」。 3.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 行中段「至民國104 年12 月10日止(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4.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4 行「吳司焙(同時負
責皇齊公司南部營運業務)」為「不知情之皇齊公司業務經 理吳司焙(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5.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6 行「售予黎寧國際公 司,或透過黎寧國際公司售予皇齊公司」為「售予黎寧國際 公司(起訴書另記載「或透過黎寧國際公司售予皇齊公司」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6.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 行「皇齊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8頁反面、35頁反面、49頁反面、54頁反面、67頁 反面)」。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各 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50頁反面)。按背信罪為即成 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76年6 月間,以王○雄名義寄郵局 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 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 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 續。」,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黎寧國際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 000 號之倉庫,該倉庫租期至101 年9 月23日,有黎寧國際 公司與李書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 145 至149 頁),簽署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為被告,是 被告當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於101 年9 月23日期滿,而前開 黎寧國際公司租期屆滿當日隨即由皇齊公司承租,有皇齊公 司與李書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50 至152 頁),是被告先於101 年2 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將 天喆公司自大陸進口Edition 品牌之家具存放於黎寧國際公 司所承租之上址倉庫內,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既知租期屆 滿須另行租賃,竟仍將天喆公司進口之家具存放在由皇齊公 司承租之上址倉庫,堪認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3日另行起意 為本件背信犯行。公訴意旨謂上開行為有繼續性,尚有誤會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5 罪間(其 中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原為黎寧國際公司董事、皇齊公司執行董事兼總 經理,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黎寧 國際公司及皇齊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新加坡商黎寧控股有限公司、皇 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臺北市政 府105 年1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皇 齊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臨時 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7頁、56至60頁), 犯後態度良好,新加坡商黎寧控股有限公司、皇齊公司請求 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經營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 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