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78號
SLDM,104,易,478,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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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閎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景閎丁國庭積欠其款項,而於民國101 年12月中旬某日,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對面, 向正於該處擺攤之丁國庭追討債務,因丁國庭無力清償,詹景 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國庭恫嚇稱:如果不給錢 ,就要用汽油燒毀丁國庭的攤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丁國庭,使丁國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詹景閎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國庭、證人蘇鎮承 、鄭政桀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否認告訴人於偵查證述之 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證人蘇鎮承及鄭政桀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告訴人、證人蘇鎮承及鄭政桀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 、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等 警詢所述自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嗣後引用告訴人、證人蘇鎮承 、鄭政桀警詢陳述部分,乃用以說明其等有證據能力證詞之證 明力,非逕以其等該無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部分:
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未經具結,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 院卷第34頁),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具結作證,其偵查所述核非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依上開決議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115 頁反面-119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欠我錢,當天我帶巫寒妮及小孩去黃昏市場找告訴人拿錢 ,但我沒有恐嚇,如果真的有恐嚇,為何在102 及103 年告訴 人又拜託我出錢進鞋子給他賣?為何102 至103 年間告訴人及 證人蘇鎮承、鄭政桀都還有進出我家,甚至有我家鑰匙?證人 蘇鎮承、鄭政桀都欠我錢,跟我有訴訟糾紛,當時他們都不在 場,告訴人、證人蘇鎮承、鄭政桀賣鞋都是跟我進貨,怎麼會 在同時地來擺攤賣同類商品?我問過證人2 人,他們說是告訴 人要他們這樣講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及證 人蘇鎮承、鄭政絜警詢均供稱只有被告1 人向告訴人討債,後 來偵查、審理卻均改稱巫寒妮及小孩都有一起來,過於巧合, 且其3 人就被告恐嚇言語之內容、恐嚇後彼此有無討論、案發 係下午幾點、巫寒妮、小孩當時是否有聽到恐嚇言語,陳述不 一,證人所述也互相矛盾,足認證人巫寒妮證稱證人蘇鎮承、 鄭政絜不在場,並非虛妄。再證人蘇鎮承、鄭政絜等2 人曾對 被告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明顯是挾怨報復被告, 不足採信。②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恐嚇之次數達30次以 上,為何告訴人沒有立即報案?告訴人雖然稱他於103 年2 月



28日有向汐止分局報案,但並未做筆錄亦無報案紀錄,103 年 3 月21日警員王朝鋒到場,告訴人亦無表示要報案,直到104 年在第4 次警問有無補充時,告訴人才說有在101 年12月中旬 遭到被告恐嚇,是否屬實值得存疑。③告訴人於案發後隔了1 年4 個月之後才提出告訴,顯然沒有因為被告的恐嚇言語而心 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借款予告訴人,2 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1 年12月中 旬某日,偕其妻巫寒妮及子一同前往黃昏市場對面,向正於該 處擺攤之告訴人追討債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 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8-59 、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簽發票號688179、6881 78,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60萬元之本票2 紙 、借款條影本2 紙、保證書及借款保證條各1 紙、告訴人還款 之存款、匯款單據8 張、被告對告訴人所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1660號本票裁 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2、74、75-78 、87-91 、98及105- 105 反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丁國庭於本院證稱:我於101 年12月中旬,在黃 昏市場對面擺攤賣衣服,當時蘇鎮承、鄭政桀也在該處擺攤賣 鞋子及食物,攤位靠在一起,我的攤位在中間,被告當天開車 帶他太太巫寒妮及兒子去上開擺攤處找我收錢,說是利息錢, 要我現在把錢給他,並恐嚇稱要巫寒妮去買10公升的汽油把我 的攤子燒了,又說衣服攤子是他的,他可以隨時把我的攤子燒 掉,蘇鎮承、鄭政桀巫寒妮當時在被告身旁有聽到,我聽了 很害怕,被告每次都會帶他太太及小孩來,被告威脅我不只1 次,至少有3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 、76頁) ,證人鄭政桀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12月間,我在黃昏市場擺 攤,被告對告訴人說不還錢的話,就會放火燒他的攤子、你欠 我錢,我就算放火把你攤子燒掉,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大不了 我把你攤子衣服全買掉燒掉我也甘願,告訴人嚇到要跟我借錢 ,該次被告有帶他老婆跟兒子過去,但他老婆跟兒子在車上, 等他們談完後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12-213 頁),於本院證 稱:我於101 年12月中旬,在黃昏市場擺攤賣鞋子,告訴人也 在該處賣衣服,蘇鎮承則賣高麗菜及芋頭,被告當時帶他的太 太及小孩去找告訴人拿錢,我聽到被告說請他還錢,如果沒有 還錢,要把他的攤子燒掉,就算告訴人報警也無所謂,他說會 告知警察,告訴人欠錢,他把攤子燒掉買下衣服,燒掉自己的 東西沒有差,被告的太太及小孩在車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講的話,談完後,他們才下車跟我在旁邊聊天,聊天聊到一 半,被告就跟他的太太說去買汽油,錢收不回來,要把攤子燒



掉,告訴人聽到後跟我講他很怕,如果攤子燒了,就沒有可以 賺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1 頁),證人蘇鎮承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12月中旬有跟告訴人在黃昏市場擺 攤,被告因為債務問題去找告訴人好幾次,我有看到被告、被 告的太太及他兒子,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還錢就要把攤 子燒掉,告訴人聽了應該是會怕等語,於本院證稱:我在101 年12月中旬,在黃昏市場擺攤賣鞋,當時告訴人賣衣服,鄭政 絜賣鞋子,那天告訴人擺中間,我和鄭政絜在他的兩邊,那天 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被告開車帶老婆、小孩去找告訴人要錢 ,被告恐嚇告訴人說我把你的攤子燒掉,我買來可以吧,你欠 我錢,之後他又在解釋就是你欠我錢,我把你的攤子燒了,很 合理,被告是自己去跟告訴人說,他老婆小孩沒有在旁邊,告 訴人當時聽到被告恐嚇他之後的反應該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2 頁反面、114-114 頁反面),證人蘇鎮承、鄭政桀 所述,就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3 人當時擺攤販 賣之物,及被告均以若告訴人不還錢,則要燒告訴人之攤位等 情,核與告訴人所述一致。又告訴人之攤位乃其賴以維生之物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若經燒燬將喪失經濟來源,生活將 無以為繼,告訴人當因此心生畏懼,是告訴人證稱其會害怕, 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蘇鎮承、鄭政桀尚積欠被告款項、有 訴訟糾紛,告訴人及證人蘇鎮承、鄭政桀於警詢與偵查、審理 中所述不一致,且彼此互相矛盾,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1.被告前曾以積欠8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貨款未清償為由,對告 訴人、證人鄭政桀及蘇鎮承3 人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鄭政桀及蘇鎮承則另行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00號 偵辦中,此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 、107 頁),且為證人蘇鎮 承、鄭政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80、113 頁 正反面),惟證人與被告有債務及訴訟糾紛,是否必會冒偽證 重罪設詞誣陷被告,而認其所述均不足採,已非無疑,況證人 鄭政桀亦因告訴人向其借貸60萬元,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 罪之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0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4 頁),由此益徵證人鄭政桀應無因私人恩怨 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尚難遽採。2.再者,告訴人除本案外,於偵查中另對被告提出重利、恐嚇取 財及強制等之告訴,其中就告訴人指訴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



3 時許,遭被告逼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逼迫簽立面額225 萬元之本票及 250 萬元之借據各1 張部分,均因告訴人自陳並無其他證人可 證,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倘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指使證 人蘇鎮承、鄭政桀為不實陳述,蓄意構陷被告,則告訴人何以 就上開逼簽本票、借據部分,不與證人合謀串證,以圖脫免上 開債務,卻僅就本案較輕微之恐嚇罪指使證人為虛偽之陳述? 更徵告訴人事前未有與證人蘇鎮承、鄭政桀勾串誣陷被告,其 等所述難謂虛妄。
3.又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及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互核矛盾,惟查: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 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 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1 年12月中旬,在新北市汐 止區秀峰路之黃昏市場對面擺攤時,被告1 個人來跟我討債, 口頭威脅我:「如果不給錢,就要用汽油燒燬我的攤子,其他 後果你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頁),就被告是否1 人 來討債,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似有不同,就此告訴人於本院 則稱:被告每次來都是帶巫寒妮及他兒子,我當時做筆錄時, 可能沒有說清楚,被告每次來都一定是3 個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又證人蘇鎮承、鄭政桀於警詢時,係因警員 告以告訴人警詢之上開陳述,詢問證人是否實在,證人蘇鎮承 、鄭政桀始答稱都實在,被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59-60 、65-66 頁),查警員僅概括詢問告訴人所述是否實 在,則證人蘇鎮承、鄭政桀認知之重點,應係被告有無出言恐 嚇,其等於警詢既未就案發當日全部經過為陳述,自難以其等 嗣後陳述較為詳盡,而謂前後所述不一致。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我現在把錢給他,不給他要叫 他太太現在去買10公升的汽油把我的攤子燒了,因為這樣所以 我覺得當時被告的太太有在旁邊,被告小孩則在我的車上玩, 我不記得那天是禮拜幾,約是下午3 、4 時左右,被告離開後 ,因大家都知道被告是流氓,都怕被告,我跟蘇鎮承、鄭政桀 就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反面、76頁反面、77 頁),證人鄭政桀於本院證稱:當天應該是下午1 至3 時之間



,被告恐嚇時,其太太及小孩是被告講完後他們才下車來,坐 到我旁邊跟我聊天,他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的話,但聊 天聊到一半,被告有跟他太太說要買汽油,但沒說要買多少汽 油,說錢收不回來,要把攤子燒掉,之後沒多久,他們就走了 ,告訴人要向我借錢還被告,當時我說這個狀況要他自己處理 ,因我不是當事人,我無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 9 頁反面、80頁反面-81 頁),證人蘇鎮承於本院證稱:我看 到被告自己去跟告訴人說,我不確定被告的老婆、小孩有無聽 到,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太太去買汽油,之後告訴人沒有跟我 說什麼,也沒有討論,我跟鄭政桀也沒有建議告訴人去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正反、114 頁)。告訴人、證人 鄭政桀、蘇鎮承就本案案發為下午何時、被告出言恫嚇時,其 妻巫寒妮及子在何處及此2 人有無聽聞恫嚇內容、被告有無要 巫寒妮購買汽油、有無提及購買之容量、事後告訴人與證人等 有無討論等情,雖非完全一致,惟查告訴人及證人鄭政桀、蘇 鎮承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 月20日作證時,距案發 日已3 年,自難期其等詳記當日情節,且各人記憶力、觀察重 點、表達能力均不同,而告訴人就被害情節難免誇大、渲染。 查告訴人前均未提及被告要其妻巫寒妮購買10公升之汽油,證 人鄭政桀、蘇鎮承亦未為此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前開所述,衡 屬渲染、誇大之詞。至詳細案發時間為該日下午何時、巫寒妮 及其子於被告恐嚇時人在何處及有無聽到該內容,被告走後告 訴人及證人2 人有無討論,此或為枝微末節之細節,或涉及各 人觀察之重點及記憶力,尚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及證述有何矛 盾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之質疑,尚難據此認 定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可信之論據。
4.綜上,告訴人及證人蘇鎮承、鄭政桀之證述,應為可採。㈣被告及辯護人除㈢之質疑外,其餘之抗辯:
1.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先後於103 年3 月29日、31日、4 月23日、 5 月2 日及5 月17日至警詢應訊(見偵卷第34、37、40、45、 54頁),於第4 次即103 年5 月2 日警詢時始向警員申告本案 起訴內容(見偵卷第52頁);又依告訴人陳稱其於102 年2 月 28日因遭被告逼迫簽本票及借據,有至汐止分局報案(見本院 卷第74頁正反面);再者告訴人亦自陳其遭被告恐嚇後仍繼續 向被告批發鞋子販賣(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辯稱倘告訴人 確有遭恐嚇,豈會遲不報案,又若其因此心生畏懼,豈會仍向 被告批鞋販賣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款項,而一般積 欠款項無力清償者,對於債權人因催討無著口出惡言恐嚇,因 自身理虧在先,而未立即追究報警處理,且仍續與債權人有財 產上往來,尚未悖於常情,尚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所指不實。



2.再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蘇鎮承、鄭政桀賣鞋都是跟其進貨, 不可能在同時地來擺攤販賣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 我擺攤賣衣服,蘇鎮承、鄭政桀則在該處擺攤賣鞋子及食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鄭政桀證稱:當時我擺攤賣 鞋子,告訴人也在該處賣衣服,蘇鎮承則賣高麗菜及芋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證人蘇鎮承則證稱:當時我擺攤賣 鞋,當時告訴人賣衣服,鄭政絜賣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案發當時,該3 人並非均販賣鞋子。況本案案發時 間係101 年12月中旬,被告亦自承為上開3 人批發鞋款係102 年10月或12月之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其所辯向其批 發賣鞋,顯為與本案案發後之事,與本案無關。3.又被告之妻巫寒妮雖於本院證稱:當天鄭政絜、蘇鎮承不在場 ,被告問告訴人何時可以還錢,告訴人說現在沒有錢,你把我 攤位拿走,被告就說你沒有生計,那你要怎麼還錢,因為我小 孩在車上,我下來抽菸,所以我有在旁邊聽,但我只有抽菸那 段有在場,我抽完煙之後,小孩子就跑下車,我就跑去顧小孩 ,我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周圍,但是後來他們說什麼我就聽不太 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6 頁),依證人巫寒妮所述 ,其僅於其抽菸時在場,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未全程 聽聞,是尚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所住社區管理員、打掃阿姨、住戶,以證 明告訴人及證人蘇鎮承、鄭政桀於102 至103 年間尚有進出被 告家中,甚而擁有被告家中鑰匙乙節,惟查告訴人及證人有無 持有被告家中鑰匙,及有無再進出被告家中,與本件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 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 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 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財 產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佐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業如上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即以如事實欄所示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兼衡酌其曾因犯賭博 罪於8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因犯背信罪於103 年



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之素行,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1 子(見偵卷第13頁、見本院卷第 119 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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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