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33號
SLDM,104,易,43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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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莅汶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李信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莅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信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莅汶吳鳳儀原名吳麗淑)之同居人林龍闕之堂妹,因 覬覦吳鳳儀林龍闕出售林龍闕之父林阿仁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 有「無極慈鳳宮」之宮廟,供不特定信徒膜拜)之價金,竟 與李信諭先後為下列行為:
林莅汶李信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間之 某時,由林莅汶在「無極慈鳳宮」建物辦公室內,出言向吳 鳳儀恫稱:何時要將賣房子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給 她,如果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吳 鳳儀心生畏懼,繼而由李信諭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門口 外,亦出言向吳鳳儀恫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吳鳳儀心生 畏懼,惟吳鳳儀並未交付財物,林莅汶李信諭並未得逞, 倖然離去。林莅汶李信諭心猶未甘,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渠二人乃又於100 年8 月14日某時,同在「 無極慈鳳宮」內,由林莅汶吳鳳儀恫稱:如果不給2,000 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致吳 鳳儀心生畏懼,惟吳鳳儀仍無交付財物,林莅汶李信諭並 未得逞。林莅汶復單獨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8 月16日某時,以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吳鳳儀恫稱: 如果不給2,000 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 翻桌等語,致吳鳳儀心生畏懼,惟吳鳳儀亦未交付財物,林 莅汶並未得逞。




林莅汶李信諭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已年滿18歲之人10餘名,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氣勢兇惡至「無極慈鳳宮」 屋外之泡茶區,由林莅汶出言要求吳鳳儀帶同前往柯明宏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卡拉OK店,代為覓尋 柯明宏,由林莅汶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有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惟吳 鳳儀見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懼,遂予以拒 絕,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0餘人見狀 ,乃強令吳鳳儀不得離開該處,吳鳳儀林莅汶等10餘人, 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任由林莅汶李信諭等眾 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吳鳳儀如廁時,林 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防止吳鳳儀離去,迄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吳鳳儀欲如廁,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吳鳳儀欲離開 「無極慈鳳宮」,由林莅汶即再次向吳鳳儀恫稱:必須一同 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是竹聯幫的,出門都 要見紅等語,李信諭亦接續向吳鳳儀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之脅迫,使吳鳳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吳鳳儀肩膀 ,另一人將吳鳳儀推往路口,強押吳鳳儀搭乘渠等之汽車前 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於等候柯明宏 來到前,林莅汶李信諭等人仍看管吳鳳儀動向,並繼續剝 奪吳鳳儀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迭至同日 晚間8 時30分許,林莅汶柯明宏談妥後,始由吳賢嵩(即 吳鳳儀胞弟)帶同吳鳳儀離開上開卡拉OK店。二、李信諭明知吳鳳儀於100 年8 月6 日,在「無極慈鳳宮」舉 辦法會,是日有眾多香客駕駛車輛前往參與,明知若將小客 車斜停在「無極慈鳳宮」前之唯一空地通道口,將使其他駕 駛汽、機車者受到阻隔,無法駕駛汽、機車出入,竟基於妨 害他人駕駛汽、機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強行將上開小 客車斜停阻隔於上開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而阻擋其他 駕駛小客車進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居住附近住戶及在 內參與法會之香客駕駛汽、機車進出之權利。嗣人報警,經 員警到場尋覓車主無著,依法將該部汽車拖吊離去現場。三、案經吳鳳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儀、證人黃瑞富王主仙郭明傳柯明宏廖偉傑林香蘭吳賢嵩、賴 增超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林 莅汶、李信諭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28 頁正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莅汶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一 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過要她給2,000 萬,如果不給,親戚 不要做,且要斷手斷腳等語。未去告訴人家及用電話方式向 告訴人稱如果不給2,000 萬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請客時過去 翻桌等語。伊未向吳鳳儀說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 李是竹聯幫的,出門都要見紅,當天係告訴人自行提議帶伊 一起去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云云。被告李信諭固不否認有 於100 年8 月6 日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斜停 於「無極慈鳳宮」旁空地對外聯絡之出入通道口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罪嫌,辯稱:伊未於100 年7 月31日前往告訴人 辦公室,亦未稱:何時要將賣房子的2,000 萬元給她,如果 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云云。伊未於100 年 8 月14日至16日間與被告林莅汶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亦未講 過: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 去翻桌等語。伊未於100 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 拉OK店。伊於100 年8 月6 日去找被告林莅汶,伊僅係暫時 停車去買東西,伊聽到宮內廣播若停車有擋到他人會請大家 過來移車,伊無阻擋他人自由出入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7 月31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8 月 14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莅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100 年8 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7 月31 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證人吳鳳儀於偵訊時證稱:林莅汶李信諭於100 年7 月31 日至伊辦公室,向伊要2,000 萬,說不拿出來的話,親戚就 不用做了,並說要對伊斷手段腳。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79號卷〔下稱他卷〕 第171 、17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於100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裡面, 說「妳怎會沒錢,妳們賣房子,大家都知道,怎會沒有錢, 嫂子我跟妳講,一禮拜的時間妳準備2,000 萬出來,不然的 話,親戚不要做,不要說我沒有把話講清楚,誰都一樣,不 然妳會死的很難看,不信妳試看看」。李信諭在辦公室門外 ,外面還有1 男1 女,李信諭未隨同進入辦公室內,而是站 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 );證人王主仙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7 月31日晚上,林莅 汶及李信諭帶5 、6 人到吳鳳儀辦公室,伊事後聽吳鳳儀林莅汶李信諭有恐嚇斷手段腳等語(他卷第176 頁);證 人黃瑞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至9 時,林莅汶李信諭至無極慈鳳宮找吳鳳儀,其等與吳鳳儀 在宮內辦公室及泡茶處討論事情,其等出來時,林莅汶對吳 鳳儀講說要2,000 萬還有講「不然斷手斷腳」,李信諭亦對 吳鳳儀說「要斷手斷腳」,當下吳鳳儀很緊張,說哪有2,00 0 萬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第176 頁反 面),足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100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 至9 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林莅汶在告訴人「無極慈鳳宮」 辦公室內,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何時要將賣房子2,000 萬元 給她,如果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等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繼而由被告李信諭在「無極慈鳳宮」辦公 室門口外,亦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被告林莅汶李信諭 並未得逞。至證人黃瑞富雖證稱被告林莅汶係在辦公室門口 外出言向告訴人恫稱,然證人吳鳳儀已明確證稱此時被告李 信諭在辦公室外,未進入辦公室內,參以告訴人為親身與被 告林莅汶交談之人,自應以證人吳鳳儀所述為可採,堪認被 告林莅汶係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內,出言向告訴人恫稱 上揭言語,然證人黃瑞富上開證述仍無礙於被告林莅汶確有 為上開恐嚇言語真實性之認定。
2.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8 月14 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證人吳鳳儀於偵訊時證稱:林莅汶於101 年8 月14日對伊說 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聖誕就要來掀桌,當時李信諭人在旁邊等 語(他卷第184 頁);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4日聽到林莅汶吳鳳儀說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聖誕就 要來掀桌,當時李信諭人在旁邊等語(他卷第184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4日至16日,即神明聖誕辦桌 前3 天,林莅汶李信諭到無極慈鳳宮裡面,林莅汶找吳鳳 儀之目的為要錢,其等在講話時,伊在旁邊,林莅汶在慈鳳 宮內泡茶區對吳鳳儀說,要在神明聖誕辦桌請客時過去翻桌 ,李信諭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177 頁反面) ,證人吳賢嵩於偵訊時證稱:吳鳳儀有跟伊說林莅汶說如果 辦桌慶祝神明聖誕就要來掀桌等語(他卷第184 頁),足認 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共同於100 年8 月14日,在「無極慈鳳 宮」內,由被告林莅汶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2,000 萬元 ,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並 未得逞。
3.被告林莅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8 月16日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
被告林莅汶於100 年8 月16日某時,以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2,000 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 桌時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林莅汶於8 月16日打電話跟伊說:「叫妳拿2,00 0 萬給我,妳不肯,明天神明熱鬧辦桌,請客很熱鬧,我會 找人去翻桌,妳給我注意一點,跟妳講這麼多次了,這麼久 了,妳還靜靜的,妳給我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正 面),佐以證人吳賢嵩於偵訊時證稱:吳鳳儀事後跟我講要 我注意等語(他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鳳儀



講完電話跟伊等說,林莅汶打電話來說辦桌的時候他們會來 翻桌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正面);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 稱:100 年8 月16日下午6 、7 時聽到吳鳳儀接完電話後跟 我們說林莅汶要求吳鳳儀拿出2,000 萬,不然要在神明聖誕 辦桌時翻桌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9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鳳儀接完電話後說林莅汶打電話給她,內容是林莅汶說辦 桌時候要來翻桌,吳鳳儀當場叫我們大家要小心等語(本院 卷第178 頁反面);證人廖偉傑林香蘭於偵訊時證稱:10 0 年8 月16日下午6 、7 點間吳鳳儀說接到林莅汶電話要求 拿出2,000 萬,不然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翻桌等語(偵卷二 第2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林莅汶電話通話完畢後,旋即 向在旁之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吳賢嵩等人告知關於被 告林莅汶電話中向其稱要求2,000 萬元,否則要在神明聖誕 辦桌時翻桌等語乙事,且告訴人立即要求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吳賢嵩等人加以注意、防範,由告訴人接獲電話後 旋即告知在旁他人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及初始反應為告誡注 意防範之異常反應以觀,足佐告訴人所為受上揭言語恫嚇之 不利於被告林莅汶之指證,應非虛妄,堪認被告林莅汶於10 0 年8 月16日某時,以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不給2,000 萬元,就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請客時,過 去翻桌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 被告林莅汶並未得逞。
4.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7 月31日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8 月14日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莅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 年 8 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
⑴被告林莅汶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極慈鳳宮地上物(即系 爭建物)為伊阿伯林阿仁的,與伊或伊家族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35 頁正面),是以被告林莅汶應知悉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阿仁,參以 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林莅汶認為那些地 上物都是他們的,要求9,600 萬給他們,讓他們處理這些事 ,但伊有去調資料,建物為林阿仁所有,伊拿資料給林莅汶 說明權利分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正反面),足認 被告林莅汶於99年間,已明確知悉其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人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利。 ⑵被告林莅汶於偵訊時供稱:伊堂哥林龍闕吳鳳儀同居人, 本來大家說要一起賣「無極慈鳳宮」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伊伯父林阿仁,結果伊和伊哥先賣,但 林阿仁把地上物出售委託書寫給吳鳳儀(應為林龍闕,詳後 述)後,吳鳳儀就賣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2 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知悉吳鳳儀或其同居人之父(即林阿仁)或有 以其代理人資格與柯明宏所屬公司買賣無極慈鳳宮地上物之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莅汶知悉林 阿仁將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委由林龍闕處理,而林阿仁於 100 年2 月18日授權林龍闕代理系爭建物之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受買賣價金等相關不動產買賣及後續事宜,有地 上物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可佐(他卷第118 至123 、 127 頁),可知林阿仁已於100 年2 月18日授權告訴人之同 居人林龍闕辦理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縱認被告林莅汶、 告訴人、林龍闕前曾約定共同處理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宜, 然被告林莅汶既知悉林阿仁業已委託林龍闕處理,被告林莅 汶於100 年2 月18日當已知悉其無處理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事 宜之權利。
⑶被告李信諭與被告林莅汶、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且李信諭 供稱:伊未幫建設公司工作等語(他卷第200 頁),堪認被 告李信諭亦已知悉其無權處理上開建物買賣相關事宜。 ⑷綜上,被告林莅汶知悉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受建 物所有權人林阿仁委託辦理該建物買賣相關事宜,被告李信 諭亦知悉其與被告林莅汶均無權處理上開建物買賣相關事宜 ,竟仍以上揭言語向吳鳳儀恫稱要求給付2,000 萬元,其等 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1日當天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 男1 女(女的約20歲,男的約30歲)於下 午2 點許前來,林莅汶李信諭在泡茶區面對伊講,一直講 ,拖到晚上7 時許,中間5 個多小時,因為林莅汶李信諭 坐在伊前面,伊無法離開去報警,她們一直要求伊跟她們走 ,伊說「不要,我不要,我不走」,就坐在那邊不動,後來 伊起來要去洗手間,她們當中1 人在伊後面搭伊肩膀,伊就 算要再走回來也沒有辦法,伊去上廁所時,林莅汶李信諭 與另外1 男1 女在門口等伊,伊碰到黃瑞富從廁所出來,黃 瑞富問「師姐,妳要去哪裡」,伊說「沒辦法,我要跟她們 去阿」,黃瑞富說「師姐,妳不要去喔,外面還有十幾個人 」,我說「沒去要怎麼辦,要顧大局,不然老的老,小的小 ,要怎麼辦」。本來伊是不去柯明宏的卡拉OK,伊要上廁所



,站起來往前走,她們以為伊要跑掉,她們就跟在伊後面, 要去廁所的走道不是很寬,走道出去就是門,要去大門旁邊 就是廁所,她們以為伊要跑掉,外面還有10幾個人,她們4 人就在伊旁邊左右把伊圍起來,其實伊是要去洗手間,她們 以為我要跑。當時距離約4 、5 步就到大門口,伊後面有1 人搭在伊肩膀上,還有1 人推伊,伊沒辦法走,伊也沒有辦 法回頭看,那時候剛好王主仙下班回來,王主仙問伊「妳要 去哪裡」,伊未講話,王主仙說「外面怎麼十幾個人」,伊 也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至167 頁反面);證人 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間,伊當時在場,確實宮 裡及宮外都有被告帶來的人,伊還跟吳鳳儀說不要跟他們走 ,當時吳鳳儀的樣子很害怕,還一直發抖等語(他卷第178 、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廁所出來,吳鳳儀剛 好要進去,伊詢問吳鳳儀「妳要跟她們去嗎」,吳鳳儀在廁 所門口跟伊說「不跟她們去也不行」,吳鳳儀離開時,係由 林莅汶李信諭及1 名女子,帶著吳鳳儀出去,前面2 個, 後面2 個,吳鳳儀在中間,伊跟吳鳳儀說「不要跟她們去」 ,吳鳳儀害怕且不願意,但吳鳳儀說「沒有辦法」,外面還 有一群人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180 頁反面、181 頁 正面);證人王主仙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伊進到宮裡 面有5 、6 人,在場包括被告2 人,另外宮外有10幾人被告 2 人帶來的人,當時李信諭林莅汶一直叫吳鳳儀要去一家 卡拉OK店,當時吳鳳儀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所以吳鳳儀被押 走時,伊跟在後面,一直跟到卡拉OK店等語(他卷第178 、 184 頁);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李信諭宮內和吳鳳儀談,其他至少5 名年輕人在宮廟門口外面, 他們待了很久,後來吳鳳儀跟他們出去,伊知道門口有人, 所以問吳鳳儀要去哪裡,吳鳳儀叫伊不要跟來,吳鳳儀是被 帶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226 頁正反面、227 頁 正面),足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至「 無極慈鳳宮」,由被告林莅汶出言要求告訴人帶同前往柯明 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卡拉OK店,代為 覓尋柯明宏,由被告林莅汶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 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 宜,惟告訴人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 懼,遂予以拒絕,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已滿18歲之人10餘人見狀,乃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告 訴人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 任由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於告訴人如廁時,被告林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 防止告訴人離去,迄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2.證人吳鳳儀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間林莅汶李信諭到 宮裡稱說要見紅及挑腳筋,伊問李信諭什麼是見紅,李信諭 說就是要斷手斷腳,伊感到害怕跟他們走到南港區成福路之 柯明宏卡拉OK店,當時宮外面有幾10個被告帶來的人,當日 王主仙黃瑞富均在場,他們2 人叫我不要去,但伊害怕林 莅汶、李信諭會對宮內之人不利,所以只好去等語(他卷第 172 、177 、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有講到 不跟她們去就是見紅,伊問被告李信諭「什麼是『見紅』」 ,李信諭說「見紅就是斷手斷腳」,林莅汶就說「嫂子,這 樣妳知道了吧,這就叫『見紅』,小李他們出來都是要付錢 的」。林莅汶她們一直要求伊跟她們走(即要求吳鳳儀帶同 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伊說「不要,我不要,我不 走」,並坐在那邊不動,伊一直憋尿到3 點多都不敢去廁所 ,到了7 點多,伊受不了要去廁所,前往廁所之走道不寬, 走道出去就是門,林莅汶她們以為伊要跑,林莅汶李信諭 與另外1 男1 女就在門口等,剛好黃瑞富自廁所出來,黃瑞 富問「妳要跟她們去喔」,當時伊未回答,伊自廁所出來時 ,黃瑞富仍在那邊等,林莅汶等4 人站在廁所通道,黃瑞富 跟伊說「師姐,妳不要去喇,不要跟她們去,危險」,伊說 「不去要怎麼辦,老的老,小的小」,當時距離約4 、5 步 就到大門口,林莅汶她們當中一人在伊後面搭伊肩膀,另一 人推伊,伊沒辦法走,亦無法回頭看,出去外面看到10幾個 人,伊坐上李信諭開的車,車上有林莅汶及1 男1 女,伊坐 在中間,就算要跳車也沒辦法,前面還有3 台車,都是林莅 汶與李信諭叫來的,後面還跟著1 台車,他們就直接開到柯 明宏卡拉OK店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166 頁正面至 168 頁正面、169 頁正面);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 0 年7 月31日當天晚上,林莅汶李信諭有帶5 、6 人來吳 鳳儀辦公室,外面還有10餘人,林莅汶李信諭要求吳鳳儀 跟他們一起走,伊跟吳鳳儀說外面有10幾個人不要出去,但 是林莅汶李信諭恐嚇說如果不出去的話要見紅等語(他卷 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莅汶於100 年12月11日 對吳鳳儀說類似「讓妳見紅」等語,「見紅」係林莅汶要帶 吳鳳儀柯明宏卡拉OK店時講的,伊自廁所出來時,吳鳳儀 要進去,伊問吳鳳儀說「妳要跟他們去嗎」,吳鳳儀說「不 去也不行」,伊說「這樣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正 反面),足認告訴人欲如廁,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告訴 人欲離開「無極慈鳳宮」,由被告林莅汶即再次向告訴人恫



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是竹聯 幫的,出門都要見紅等語,被告李信諭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 :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之脅迫,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 手搭住告訴人肩膀,另一人將告訴人推往路口,強押告訴人 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 宜。
3.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卡拉OK店時,伊真的沒有 辦法離開,伊有跟櫃台服務人員講「我不願意,我不得已, 我沒辦法」,真的很恐怖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證 人郭明傳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分,林 莅汶有帶著吳鳳儀到歡鑫卡拉OK去,林莅汶李信諭都有到 場,還帶很多人到場,吳鳳儀表情看起來有點緊張,且跟伊 說不太想來,是被林莅汶李信諭帶來的,連跟伊講好幾次 表情很無奈。伊感覺吳鳳儀是被強押過來,因為李信諭及林 莅汶一起來的年輕人都散在旁邊,看著吳鳳儀不讓她出去等 語(他卷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莅汶限制 吳鳳儀只能在店內走動,林莅汶的人坐在門口兩桌,圍在門 口旁邊,吳鳳儀在裡面,吳鳳儀感覺有要走出門口,但旁邊 的人站起來看她,吳鳳儀就走回來,吳鳳儀當時只能在店內 行動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234 頁正面、235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來說要找老闆柯明宏吳鳳儀在櫃台的感覺怪怪的,後來吳鳳儀說她也不想來,伊 感覺是被強迫來的、感覺不願意來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正 面);證人柯明宏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11日未與林莅 汶約要在無極慈鳳宮談房屋仲介事,林莅汶忽然帶人過去伊 店,伊本來不在,郭明傳聯絡伊說林莅汶李信諭共約15人 至店內,伊才回去,到店裡看到大廳內約有20人,吳鳳儀林莅汶李信諭都在。林莅汶吳鳳儀坐在1 個小桌子,李 信諭跟另外2 人坐一張桌子,另外一個大桌則坐10幾人,感 覺將吳鳳儀圍起來,有點像是監視吳鳳儀(見偵卷第35頁) ,足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 之人10餘名於100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 押前往上開卡拉OK店,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仍看管告訴人動向,並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
4.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明宏回來後,林莅汶、吳 鳳儀、柯明宏他們在談土地、房子事情。事情講完就沒事了 ,所以事後告訴人吳鳳儀離開時,就沒有人擋吳鳳儀了等語



(本院卷第233 頁正反面),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吳鳳儀林莅汶以及雲林大哥4 人進入包廂裡面。吳 鳳儀一起進去係為讓吳鳳儀瞭解林莅汶家亦也處理好了等語 (本院卷第270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於被告林莅汶與柯 明宏洽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 買賣事宜結束前,仍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買賣 事宜洽談結束後,始由吳賢嵩帶同告訴人離去。 5.證人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卡拉OK店內待約1 個多 鐘頭,快2 個鐘頭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169 頁正面 ),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卡拉OK後,講了約 20、30分鐘,他們在店內待了約1 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卡拉OK店 內,尚遭剝奪行動自由1 小時迄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6.證人黃瑞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裡面有人,外面也有 10餘人,當時伊也會怕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可知 同在無極慈鳳宮內之黃瑞富,因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人數眾多而感到畏懼;證人柯 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被告林莅汶帶人來店內係出 於何意思,林莅汶說是來捧場,伊生氣地說「捧場是這樣捧 場的嗎?你帶這麼多人坐在那裡,還帶師姐(指告訴人)來 這裡,又沒有消費,這樣很惡意」,當時伊等有幾人回去, 伊知道狀況不好,所以不可能單獨1 人回去,有一些朋友跟 伊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正面),可見柯明宏畏懼單獨 返回卡拉OK店,尚且攜同他人一同返回卡拉OK店;另證人郭 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莅汶等人來店內時,店內還 有其他客人,客人看到會怕,因為那麼多人來坐在外面,所 以一個個結帳離開,亦有客人進來看,看到很多人就走了等 語(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235 頁正面、237 頁反面),可 知卡拉OK店內原有其他顧客,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前來,因而致生恐懼而結帳離 去,由同在「無極慈鳳宮」內之黃瑞富亦感到畏懼、柯明宏 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及店內原有顧客因恐懼而離去,復益 可徵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壓制,不敢離去「無極慈鳳宮」,不 得已任由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 受人自後以手搭住肩膀及推往「無極慈鳳宮」路口及遭強押 ,自由意志受抑制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況證人柯 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莅汶有伊手機號碼,伊與林 莅汶多少都有聯絡,被告林莅汶可以直接找伊等語(本院卷 第274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莅汶柯明宏間有聯絡方式,



被告林莅汶當可自行與柯明宏相約洽談買賣建物之事,並無 透過告訴人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之必要,益徵告 訴人係已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始隨同前往該卡拉OK店。 是被告林莅汶辯稱:吳鳳儀係自行帶同伊等前往柯明宏經營 之卡拉OK店云云,不足採信。
7.證人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卡拉OK時候看到店內大 桌坐10餘名年紀約18、19歲之年輕人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 正面),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和被告林莅汶李信諭2 人一起去之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大約20人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237 頁正面),堪認被告林莅 汶、李信諭夥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餘名均為已 滿18歲之人。
8.被告李信諭辯稱:伊未於100 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 之卡拉OK店云云。惟查證人郭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12月11日,在卡拉OK店,有看到被告李信諭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卡拉OK店時,看到裡面很多人,吳鳳儀林莅汶坐反 面、229 頁正面),足認被告李信諭有共同前往上開卡拉OK 店且始終在場參與。被告李信諭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辯護人雖指證人吳鳳儀黃瑞富之 證述有部分前後矛盾、不一之處。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 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 節,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惟其等證 述與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基本事實真實性無礙, 當不得僅因其等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為 採。
㈣被告李信諭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
1.被告李信諭於偵訊時供稱:伊將車停在該處,暫時出去買東 西,伊買東西不到1 個小時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8頁),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賴增超於偵訊時證 稱:當日下午5 時1 分拖吊等語(調偵卷第54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1 分,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因在顯有妨害 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舉 發「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並將車輛拖吊移置適當 處所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 年3 月13日北 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調偵卷第44、 47頁),堪認被告李信諭係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



將該車停放在該處。
2.證人廖偉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6 日至無極慈鳳 宮參加普渡,有信徒將車停放在無極慈鳳宮前面,有人在要 進去無極慈鳳宮巷子裡,將車橫停堵住出口,讓其他信徒車 輛無法進出,人可以通行等語(調偵卷第22頁、偵卷二第24 頁);證人林香蘭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6 日有至 無極慈鳳宮參加普渡,伊有停機車在那邊,有人將車橫停在 巷口後,伊機車可能無法進出,人可以通行等語(調偵卷第 22頁、偵卷二第24頁);證人黃瑞富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 8 月6 日是無極慈鳳宮在普渡,1 台轎車堵住無極慈鳳宮停 車場門口,讓其他車輛不能進出等語(偵卷二第22、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信眾開車,車輛沒有辦法出入 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6 日法會當天,有一部車橫停在巷口,該車停放情形 如同調偵卷第46頁照片所示,汽機車皆無法進出,行人要閃 一下才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證人吳鳳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偵卷第45、46頁照片所示汽車有香客 的,亦有其他人的,當日車子無法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證人吳賢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擋在路中 間,造成調偵卷第46頁照片所示其他車無法出入,當天香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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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