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0號
SLDV,89,訴,7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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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新亞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淩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之 預壘樁工程,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十二萬六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工程款給付之一部 分,詎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已完工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計 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亦無端不付款,迭經催討無,爰分別依票據 關係及承攬合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兩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計 價報支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計價報支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就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



是原告對被告就該等支票所示金額,加計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請求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又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合約,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請求,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票據關係命被告給付票款,自應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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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