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12號
SLDM,104,審訴,61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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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65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諺汶(綽號猴子)與吳建燊(綽號賽門)、陳星佑(綽號 鐵龜、青龍)及高銘華(綽號阿華,上開3 人均已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84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案件 )等人,因為協助吳建燊處理友人李慧珠之子少年林○○( 民國86年生,年籍詳卷)與少年A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C (84年10月8 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8日日晚間9 時許,依吳建燊 之指示,林諺汶即與陳星佑高銘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數名男子,帶同亦已遭陳星佑等人恐嚇並強押而限制行動 自由中之少年A ,到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附近並將少 年C 約出後,少年C 即遭林諺汶高銘華陳星佑等人以不 法腕力強押上車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 段某2 樓公寓內 ,且於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上址公寓之車程期間,期間 陳星佑等人除以毛巾遮住少年A 、C 之雙眼外,復共同徒手 毆打少年C ,及恫以「回去跟我老大解釋清楚,你很有種, 直接嗆堂主」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言詞恐嚇少年C , 使少年C 心生畏懼而未敢反抗,而林諺汶高銘華則全程在 場。俟到達新北市新店區北深路上址公寓後,即遭吳建燊陳星佑林諺汶高銘華等人徒手或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及 以煙頭觸燙其左手背等方式傷害,致少年C 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頭暈及腦震盪、臉部多處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再命少年C 跪在吳建燊面前,撥打電話向林○○之母李 慧珠道歉後,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毛巾蒙住少年A 、C



之雙眼,並駕車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釋放,俟經少年 A 、C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 之母D 及A 之父E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諺汶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諺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諺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吳建燊陳星佑高銘華於前案案件審理時之自 白(165號偵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三)被害人即少年A 、告訴人D 及E 及被害人即少年C 之指訴 (88號聲拘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4頁、第 36至37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4頁、第59至61頁、第65 至66頁、第71至72頁;9161號偵卷三第35至44頁、第140 至145 頁)。
(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詹佳翰於偵查 時之證述(9161號偵卷一第222 至223 頁;9161號偵卷三 第35至44頁、第140 至145 頁、第168 至176 頁;9161號 偵卷四第3 至12頁、第26至27頁)。
(五)證人王靖之證述(88號聲拘卷第73至77頁;9161號偵卷三 第176 至180 頁)。
(六)證人張文豪之證述(9161號偵卷三第156 至157 頁;9161 號偵卷四第3至12頁)。
(七)證人李慧珠之證述(9161號偵卷三第160 至162 頁;9161 號偵卷四第3 至12頁)。
(八)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12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9161號偵卷四第47頁)、告訴人即 少年A 之診斷證明書(9161號偵卷三第146 頁)。(九)101 年7 月28日19時3 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8號聲拘卷第29頁)。(十)被害人即少年A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1



年7 月28日通聯紀錄乙份(88號聲拘卷第46頁)。(十一)被害人即少年C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 1 年7 月28日通聯紀錄乙份(88號聲拘卷第80頁)。(十二)同案被告吳建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 1 年7 月28日通聯紀錄乙份(9161號偵卷四第21頁)。(十三)同案被告陳星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 1 年7 月28日通聯紀錄乙份(9161號偵卷四第19至20頁 )。
(十四)被告林諺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1 年 7 月28日通聯紀錄乙份(165 號偵卷第78至79頁)。(十五)綜上,本件被告林諺汶所為前揭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是若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係已包含 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諺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諺汶於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即少年C 恫稱:「回去跟我老大解釋 清楚,你很有種,直接嗆堂主」等語,並命即少年C 跪在 吳建燊面前,撥打電話向林○○之母李慧珠道歉,均屬包 含於妨害被害人即少年C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均不另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人原認此部分構成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對被害人即少年 A 、被害人即少年C 先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被害人少年A (85年8 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少年C (84年10月8 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 罪名,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顯屬漏載,本院亦已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 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諺汶吳建燊陳星佑高銘華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諺汶因被害人A 、C 與其友人所生糾 紛,不思依正當管道尋求救濟,反與吳建燊陳星佑及高 銘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等人共同剝奪被害 人A 、C 之行動自由,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據被害人A 及C 於警詢、偵查所述各節,堪認 被告林諺汶參與程度顯較其餘共犯吳建燊陳星佑為輕, 並同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諺汶就前開事實欄共同毆打被害人A 、



C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且與前揭 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D 、E 告訴被告林諺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D 、E 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 字第155 號審理中,分別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 25日業與同案被犯吳建燊陳星佑高銘華等3 人達成和 解,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 5 號卷第54頁、第59頁、第66頁、第72頁),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D 、E 對吳建燊陳星佑高銘華等3 人撤回 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諺汶,被告所涉此部 分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 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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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