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張志勇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6614、1090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驗餘總淨重陸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勇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八八七四八三四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 96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 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98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8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8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98年度審 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98年度審訴字第 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5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3 年3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⑦又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3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4 年7 月4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4 年4 月19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3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犯行:
(一)吳建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104 年5 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竹圍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友人潘廷 瑋位在新北市○○區○○○00○0 號2 樓居所房間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液體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三)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重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對象。
二、張志勇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牟利。
三、嗣於104 年5 月25日晚上在新北市○○區○○○00○0 號為 警查獲吳建宏,並扣得吳建宏所有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 0.1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6.38公克) 、分裝袋1 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塑膠 藥鏟1 支、SONY ERICSSON 、HTC 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 臺等物,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吳建宏、張志勇犯罪事實之證據方 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被告吳建宏、張志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均具證據 能力。
(二)證人李振龍、王賢德、潘廷瑋、陳鴻賓、李彥慶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 記載,並無不正取供或誤導指認之情事,且證人等於警詢 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意旨,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振龍、王賢德、潘廷瑋、陳鴻賓、李彥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等亦經依法 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4 年聲 監字第000105號、104 年聲監字第000107號通訊監察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03 號卷第104 、119 頁), 而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係有關⒈被告吳建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三所示交易相對人王賢德談論販 賣及有關轉讓毒品之相關事宜;⒉被告張志勇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所示交易相對人陳鴻賓、李彥 慶談論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吳建宏 、張志勇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 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 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建宏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吳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67頁 正面、第9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 170 、171 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分 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吳建宏自白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附表二所示被告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第2 、3 欄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14至19、106 至108 、147 至151 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振龍 、王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614 號卷第31至35、41至45、92至94、97至102 頁),並有被 告吳建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賢德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憑(偵字第6614號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吳建宏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就附表三所示被告吳建宏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第1 、3 欄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 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14至19、106 至108 、147 至15 1 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廷 瑋、王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6 14號卷第41至45、83至85、87至102 頁),並有被告吳建 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賢德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 (偵字第6614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吳建宏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就附表四所示被告張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勇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903 號卷第181 至186 、350 至352 頁,本院 卷第47頁正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鴻賓、李彥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903 號卷第 190 至194 、199 至205 、331 至333 、335 至337 、35 4 至355 頁),並有被告張志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彥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鴻賓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0903 號卷第198 、209 頁),足見 被告張志勇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五)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 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 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 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 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吳建宏就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張志勇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 先後於如上述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四 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 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吳建宏、張志勇 自承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均係從中賺取少額 報酬營利,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 明確,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宏、張志勇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吳建宏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被告張志勇為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 容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就被告二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 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被告吳建宏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因販賣偽藥罪,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 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 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建宏部分:
1、核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一所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2、核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二所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 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建宏如附表三所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 數量,應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4、被告吳建宏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8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志勇部分:
核被告張志勇就附表四所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吳建宏、張志勇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二人於科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 志勇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且各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建宏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張志勇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各依該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而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三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 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亦同 此見解,併予敘明。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 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拘 提到案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二頭」之男子(偵 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16頁正面),惟於104 年6 月8 日偵 訊時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恩」之李百恩,74年 次人士,並提供李百恩之手機、臉書帳號以供查緝,且供 出其交易之地點及過程等情(偵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嗣後員警乃於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李百恩執 行搜索因而查獲等情(偵字第10903 號偵查卷第10、13、 14頁),此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該署於104 年11月4 日以士檢朝騰104 毒偵1974字第01 1973號函覆稱:「關於本署偵辦被告吳建宏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就李百恩部分確係因吳建宏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是以本案被告吳建宏既 已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應認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建宏、張志勇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 足徵其等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明知販毒乃毒害之源, 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吳建宏尚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其中被告張志勇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認 罪,無更異其詞,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建宏、張志勇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被告吳建宏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 ,暨被告吳建宏、張志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吳建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另被告張志勇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0903 號偵查卷第18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建宏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張志勇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 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查被告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價金1,000 元、3,000 元(合計4,000 元)被告張 志勇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5,000 元、1,000 元(合計6,000 元),業據證人王賢德 、李彥慶、陳鴻賓於偵查中證稱無訛,惟上揭販毒之對價 ,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查,被告吳建宏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3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6.38公克),均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68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165 、174 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 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吳建宏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 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吳建宏所有電子磅秤1 臺,據被告 供承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卷第69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吳建宏遭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 動電話1 支(其內所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固據被告吳建宏自承其販毒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係 置放在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內云云,惟據卷附之監聽 譯文所示,被告吳建宏用以販毒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 (偵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48、49頁),另被告吳建宏復供 稱用以販毒之門號確實係置放在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 內,是以就被告吳建宏已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 1 支(含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就被告 張志勇用以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未 扣案,應認為分別被告吳建宏、張志勇所有,均供如附表 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扣案之被告吳建宏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HT 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 告吳建宏日常生活聯繫所用,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扣案物是否 與本案有關為不實陳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 品確與本案有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各該物品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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