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5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生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順生為萬寶樂有限公司(下稱萬寶樂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
㈠明知萬寶樂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至97年10月,與附表一所示 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各 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張,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313,437元,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萬寶樂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共逃漏營業稅達1,665,673 元; ㈡明知萬寶樂公司於同一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計81張,總計銷售金額50,688,950元,交付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 司逃漏營業稅共2,534,449 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順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使萬寶樂公司逃漏稅捐;
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謝慧茵證述被告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 人、張華珍證述其實際負責之高意國際有限公司、薇尼有限 公司、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均有開立不實發票予萬寶樂公司及自該公 司取得不實發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張華珍因此另遭判刑 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可憑, 復有萬寶樂公司稅籍資料、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退稅主檔查詢畫面、 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亦即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為萬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就如附表一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就附表二所為,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向附表一之公司,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之不實發票,持 以申報營業稅,使萬寶樂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犯罪目的 單一,且反覆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 反覆為之,而所侵害者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故在刑法評價上,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就如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㈠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 1 月6 日生效施行,使該特定身分者之受罰範圍擴及「拘役 」及「罰金」,較修正前僅限「徒刑」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行為雖有多 數,並跨越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4 日公布、96年7 月16日施行,但本院既認屬於包括一罪,自應依行為終了及 最後結果發生之時間(即97年10月),直接適用新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竟違反誠信原則 ,多次持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 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逃漏萬寶樂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 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 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犯後坦承,業已繳清所欠稅款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已繳清所欠 稅款,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萬代源有限公司 │ 7 │ 3,373,750 │ 168,688 │
├─┼─────────┼──┼──────┼──────┤
│2 │薇尼有限公司 │ 1 │ 2,115,000 │ 105,750 │
├─┼─────────┼──┼──────┼──────┤
│3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 4 │ 9,985,222 │ 499,261 │
│ │司 │ │ │ │
├─┼─────────┼──┼──────┼──────┤
│4 │翌楓企業有限公司 │ 2 │ 5,346,500 │ 267,325 │
├─┼─────────┼──┼──────┼──────┤
│5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 │ 14 │ 12,492,965 │ 624,649 │
├─┴─────────┼──┼──────┼──────┤
│總計 │ 28 │ 33,313,437 │ 1,665,673 │
└───────────┴──┴──────┴──────┘
附表二:
┌─┬─────┬───────────────┬───────────────┐
│編│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高意國際有│ 22 │ 13,486,250 │ 674,314 │ 22 │ 13,486,250 │ 674,314 │
│ │限公司 │ │ │ │ │ │ │
├─┼─────┼──┼──────┼─────┼──┼──────┼─────┤
│2 │薇尼有限公│ 4 │ 2,920,000 │ 146,000 │ 4 │ 2,920,000 │ 146,000 │
│ │司 │ │ │ │ │ │ │
├─┼─────┼──┼──────┼─────┼──┼──────┼─────┤
│3 │萬代源有限│ 30 │ 18,035,000 │ 901,750 │ 30 │ 18,035,000 │ 901,750 │
│ │公司 │ │ │ │ │ │ │
├─┼─────┼──┼──────┼─────┼──┼──────┼─────┤
│4 │西雅圖國際│ 15 │ 10,342,000 │ 517,100 │ 15 │ 10,342,000 │ 517,100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5 │樂牌國際有│ 1 │ 549,700 │ 27,485 │ 1 │ 549,700 │ 27,485 │
│ │限公司 │ │ │ │ │ │ │
├─┼─────┼──┼──────┼─────┼──┼──────┼─────┤
│6 │牛頓創意股│ 9 │ 5,356,000 │ 267,800 │ 9 │ 5,356,000 │ 267,8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總計 │ 81 │ 50,688,950 │2,534,449 │ 81 │ 50,688,950 │2,534,449 │
└───────┴──┴──────┴─────┴──┴──────┴─────┘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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