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
第21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金貴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 26日、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賴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牛柔評係鄰居,僅因水管修繕事宜, 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以告訴人無意與被告磋商,致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告訴人 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