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08號
SLDM,104,審簡,130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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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緝字第10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湖簡字第31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金果數位,應付款- 雪夫 藍」應更正為「金果數位,應付款- 雪夫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昌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2月 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傳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 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
三、核被告王傳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業賺取錢財,明知已無 資力支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竟以佯稱修理「OKGO」購票付 款機故障維修之詐術,使被害人黃聖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後,因而獲得新臺幣50,18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待其照顧 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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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