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706號
SLDM,104,審易,2706,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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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義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6
4 、110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148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義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阮義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5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其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 年7 月中旬,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阮義萍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歐佩欣謝明君施佳佩蔡昀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昀瑩),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阮義萍上開2 銀行帳戶內。嗣歐佩 欣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佩欣施佳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蔡昀螢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義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阮義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義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48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 06號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歐佩欣謝明君施佳佩蔡昀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264 號偵卷第7 至8 頁;11076 號偵卷 第6 至12頁;5141號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歐佩 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購物列印資料、台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華泰銀 行104 年9 月30日華泰總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華泰銀行104 年9 月2 日華泰總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10月30日作心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見10264 號偵卷第16至17、 38至41頁;11076 號偵卷第16至17、20、37、54至57頁; 5141號偵卷第18、32至3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曾辯稱系爭華泰銀行 及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均遺失,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見10264 號偵卷第5 、34),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 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 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 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 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 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 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併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4 年7 月 10幾日時,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有1 名友人稱提 供帳戶,就可以弄到2 、3 萬元,因此在汐止火車站附近 ,將帳戶交予該名友人等語(見1148號偵卷第13、1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 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 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華泰銀行及永 豐銀行之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 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 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 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阮義萍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 有華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阮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4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本件告訴人蔡昀螢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告訴人歐佩欣施佳佩及被害人謝明君遭詐騙之被告幫助 詐欺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8號,見本院卷第 45頁正面),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判決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阮義萍幫助他人犯罪,係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阮義萍前已有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 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犯本罪,素行非佳,且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 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 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到庭 之告訴人施佳佩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施佳



佩29,985元,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各給付1 萬元予施佩佳,餘款9,985 元於同年5 月10日一次付清, 有本院105 年2 月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助 理一職、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64 號 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內容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104年7月21│告訴人歐佩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 29,989│被告上開華│
│ │日17時許 │ │佯稱為網購商店服務人員,│ │泰銀行帳戶│




│ │ │ │並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歐佩│ │ │
│ │ │ │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 │ │ │
│ │ │ │分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美│ │ │
│ │ │ │術南三路196號3樓住處,以│ │ │
│ │ │ │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9元至│ │ │
│ │ │ │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 │
├──┼─────┼───────┼────────────┼──────┼─────┤
│ 2 │104年7月21│被害人謝明君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 29,980│被告上開永│
│ │日17時許 │ │佯稱為網購商店服務人員,│ 29,980│豐銀行帳戶│
│ │ │ │並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 29,989│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 總計89,949│ │
│ │ │ │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謝明│ │ │
│ │ │ │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 │ │
│ │ │ │分許,在臺南市崇德路台新│ │ │
│ │ │ │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分3 │ │ │
│ │ │ │次匯款,總計匯款8萬9,949│ │ │
│ │ │ │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3 │104年7月21│告訴人施佳佩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 29,985│被告上開永│
│ │日19時許 │ │佯稱為網購商店服務人員,│ │豐銀行帳戶│
│ │ │ │並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佳│ │ │
│ │ │ │佩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 │ │
│ │ │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 │ │
│ │ │ │路某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被│ │ │
│ │ │ │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4 │104年7月20│告訴人蔡昀螢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 24,979│被告上開華│
│ │日20時33分│ │佯稱為網購商店服務人員,│ │泰銀行帳戶│
│ │許 │ │並稱其於網路購物購買商品│ │ │
│ │ │ │之數量重複誤設定為12筆,│ │ │
│ │ │ │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除12筆訂單設定云云,致告│ │ │
│ │ │ │訴人蔡昀螢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翌(21)日19時26分許,│ │ │
│ │ │ │至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13│ │ │
│ │ │ │3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鹽埕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2 萬4,979 元至│ │ │
│ │ │ │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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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