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77號
SLDM,104,審交訴,77,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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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864 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伯達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由東往西 至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竟違反紅燈號誌貿然前行 ,適洪順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停 等紅燈,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洪順義人車倒地,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邱伯 達肇事後,明知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洪順義採取救助、照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為脫免刑責,非但未下 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車牌號碼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順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伯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洪順義指述事故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憑。且洪順義因本件車禍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肇事後,明知洪順義已因此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逕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行為後,該條已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竟不 為即時救護,顯然輕忽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 ,茲念犯後坦承,並有和解賠償,已獲洪順義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 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受緩刑之宣告者,如係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 定之事項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在經濟上較為弱勢,爰命應 同時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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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