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4年度,84號
SLDM,104,審交簡上,84,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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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弘毅為汽車維修廠員工,以將客人送修保養維修之車輛開 回保養廠為其附隨業務(公訴意旨誤載李弘毅為計程車司機 ,以駕車載客為業,應予更正),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4日自客戶處取得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欲回廠維修,旋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駕駛該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樑下 橋處之舊宗路1 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駛入新明路,適有翁偉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舊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翁偉豪急煞而無 法控制車身造成人車倒地後向前方滑行,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撞擊李弘毅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造成翁偉豪受有身體多 處擦傷、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弘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簡 上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前揭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翁偉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 故發生之前,伊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事故發生時伊已轉彎完



成,是告訴人先跌倒人飛過來撞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晚上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橋梁下橋處之舊宗路1 段與新明路交叉路口,左轉 進入新明路時,適告訴人翁偉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舊宗路1 段亦行至該路口,告訴人因見 狀急煞而無法控制車身造成人車倒地後向前方滑行,所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造成告訴人受有 身體多處擦傷、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供述,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事故前有無見與你發生事故之675-KAR 普通重型機 車?)我有看到他」(參偵卷第12頁),被告於轉彎時既已 查覺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自應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見狀急煞而無法控制車身造成人車倒地後向前方滑行,其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依一般行車經驗,苟非 被告貿然左轉,告訴人無須急煞,亦不生後續事故,是被告 辯稱事故發生時伊已轉彎完成,是告訴人先跌倒人飛過來撞 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 而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雖自稱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潭美派出所報警但員警告知車禍現場已有交通隊在處理請其 自行回去車禍現場云云,惟自首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只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484 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稱聽到所駕駛車輛碰的一聲,以為 是告訴人的機車碎片彈到伊的車上,伊不知道告訴人撞到伊 車子的後方,去派出所報警時,伊係向警察說有人撞到伊跌 倒,而派出所警員告知伊車禍現場已有交通隊警員在處理, 叫伊回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報 案時犯罪行為業經發覺,自不構成自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稱其有自首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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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