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4年度,58號
SLDM,104,審交簡上,5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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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第11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福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3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 巷口前,本應注意載運 貨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載運之木棍掉落 路面,適有同向後方由陳立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搭載友人許馨月行駛至前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因 其機車輪胎碾壓該木棍,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陳立 堯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腳踝皮膚擦傷及撕裂傷 、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馨月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堯許馨月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銘福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以致告訴人陳 立堯、許馨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與告訴人陳立堯許馨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3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康田診所10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新北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稽。按



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 情形,其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裝載之貨物未穩妥, 致木頭掉落,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此有新北行車事 故鑑定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確因輾壓該木棍,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 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2 份 存卷可詳,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 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被告以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為業,駕駛車輛乃其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是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 成和解,致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至今未受填補,是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輕,公訴人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銘福固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致其等所受損失至今尚 未恢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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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