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4年度,118號
SLDM,104,審交簡上,11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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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元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11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 3 月16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係在飲酒後隔日才 駕駛車輛上路,沒有想到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本案後已深刻反省檢討自己,且伊係單親爸爸,需獨力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請法院體諒被告收入有限,且為初犯,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 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 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 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原審所為科刑已係從法定最 低度刑量起(按:有期徒刑2 月為法定最低度刑),顯屬有 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猶執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所述,其現以送貨為業,月 薪28,000元,為單親爸爸,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情,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 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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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