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何億玲
被 告 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訴訟,於 起訴狀列載被告設址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6 樓」, 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設址所在亦係「臺北 市○○區○○○路000 號6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由是以觀,堪認「臺北市大同區」乃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細觀起訴狀之敘載及原告所舉 之事證,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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