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號
KLDV,105,訴,47,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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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鄭愛麗
被   告 陳守忠(原名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萬元,雙方並 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7年7 月1 日及97年1 月20日,被告並 於當日親自書寫保管條兩紙交予原告為證。詎料被告未遵期 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及退回證明 等件足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其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 以:兩造間權益糾紛非原告片面所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6年12月10日、 96年12月31日所書立之保管條、新店中正郵局104 年9 月14 日存信證函第341 號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兩 造間糾紛非原告所述,卻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是被告所辯要難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而兩造既已約定清償日,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約定清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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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