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葉祥瑞
被 告 劉紀青(原姓名劉德強)
劉德華
劉得中
兼上列 3人 劉紀東(原姓名劉得勝、劉德勝)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劉德華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紀東於民國8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 用,自95年11月13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05年1月18日 止,共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1,383,585 元未清償。查被告劉紀東之父劉洪本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劉紀東於繼承開始後 ,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劉洪本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劉紀東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劉紀青、劉得中 、劉德華及劉淑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協議由被告劉紀 青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劉 紀東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紀青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洪 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紀 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 劉紀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 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104年1月20日收受本院104年1 月12日基院曜家慈 104查繼字第17號函覆始知悉被告劉紀東 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洪本之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劉紀青所有,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故於105年1月18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 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劉紀青所有,嗣原告於 104年12月間,對被告劉紀東、劉德 強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劉德強係於 103年3月4日 更名為劉紀青,故可推知原告早於 103年3月4日前已查悉被 告劉紀東未取得被繼承人劉洪本之遺產、被告劉紀東之整體 財產已減少及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等情,原告復於104年1月 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卻至 105年1月1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㈡被繼承人劉洪本所留遺產,其中現金由被告母親王富枝繼承 ,因被繼承人劉洪本生前失智,多由被告劉紀青照顧,遂協 議由被告劉紀青給付被告劉紀東10萬元,系爭不動產則由被 告劉紀青繼承,且遺產之分割係全體繼承人以人格上法益為 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並非原告所稱僅劉紀青、劉紀東二人 合意所為之單純處分財產行為,況原告僅對被告劉紀東有債 權存在,被告劉紀青、劉淑玲、劉得中、劉德華均非原告之 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被告劉紀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紀東至105年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 現金卡帳款 1,383,585元,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洪本所有,經被告及劉洪本配偶王富枝(於100年7月26日 死亡)協議由被告劉紀青繼承取得全部,並於99年 2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紀青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5058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22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4年 1月12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字第17號函、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1月26日基信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 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紀青所有,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 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月 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4日數府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足憑,依103年12月25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條規定,第二類資料係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 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則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申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 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紀青(改名前為劉德強 )所有,應足以知悉被告劉紀東未繼承系爭不動產,核與原 告何時知悉被告劉紀東未拋棄繼承無關,其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應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於105年 1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 1年,本件撤銷權已罹於短期除斥期間而消滅, 原告提起本訴應不合法。
㈢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及劉 洪本配偶王富枝間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劉紀青 取得,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劉紀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劉紀青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 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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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訴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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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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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中濱段 │ │ 20-17 │建│ 110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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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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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22 │基隆市中正區中│3層樓 │1 層:76.67 │ │ 全部 │
│ │ │濱段20-17地號 │加強磚│合計:76.67 │ │ │
│ │ │--------------│造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 │ │ │ │
│ │ │正路264巷2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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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23 │基隆市中正區中│3層樓 │2 層:76.67 │ │ 全部 │
│ │ │濱段20-17地號 │加強磚│合計:76.67 │ │ │
│ │ │--------------│造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 │ │ │ │
│ │ │正路264巷24之1│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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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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