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5號
KLDV,105,補,14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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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瑞成
      林瑞能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為分割遺產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代位利害關係人林開源(原告起訴時列林開源為被告,嗣於調解
期日表示撤回列林開源為相對人,請求改列為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訟,原告與林開源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林開源就其公同共有之物或權利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
算。而原告係主張以林開源與被告林瑞成林瑞能林瑞明等四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地號、三四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00號拍
定,林開源與被告三人應獲發還之金額四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為其四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林開源請求分割,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計算式:495,024×1/4《即原告主張代位林開源之應繼分比例
》=123,7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繳納之一千元,尚欠三百三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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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