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2號
KLDV,105,補,14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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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錦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通榮田家樂、黃美麗、陳苑蒨宋鑫濃、石
秀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張通榮田家樂、 黃美麗、陳苑蒨宋鑫濃石秀玉等人為被告,泛稱彼等被 告共同吃案,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而應予賠償損害等語 。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 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 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 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17,335元,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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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