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美穎
被 告 張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 樓 之房屋漏水修護至不漏水。」並提出文皓工程行所出具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