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徐治國
徐娟娟
徐瑄敏
被 告 徐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據原告所查報門牌號碼基隆市教孝街55巷16弄之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萬7,447 元,而
本件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30.59平方公尺約39.50 坪,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為3/6,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足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9,578元【
計算式:39.50坪×237,447元×3/6=4,689,5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