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 93年8月27日、93年9月23日邀同陳慶豐、郭麗卿、陳明寶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400萬元,嗣華僑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強生公司)及陳慶豐、郭麗卿、陳明寶至今仍積欠聲 請人 13,234,849元、美金263,2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因普羅強生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無 訴訟能力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為要件。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財政部國稅局基隆分局前聲請本院為普羅強生公司選派清 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 1號裁定 選派鄭文婷律師為清算人確定,迄未經解任或變更,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 102年度司字第1號、10號及103年度司字 第3號卷宗屬實,依公司法第8條第 2項規定,鄭文婷律師即 為普羅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再聲請本院為普羅強 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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