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清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前獲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准在 案(履行期間8年即自民國99年11月份起至107年10月份止) 。嗣聲請2次延長履行期間,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1號、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獲准2年之延長履 行期限即至104年10月5日止,然自104年11月5日起依原更生 方案及延長履行期限裁定,每月應開始清償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抗告人因於102年間腰部受傷且現年58 歲,無 法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現雖於台鐵七堵車站從事清潔工作 ,惟每月工作不得超過158小時,每小時薪資僅有120元,是 每月薪資不到19,000元,扣除繳付房貸(每月3,500 元)及 生活開銷外,已為入不敷出。爰聲請再給予半年之緩衝時間 ,讓抗告人在經濟上更寬裕時,再依更生方案履行等語。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必須係發生於「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經由其自行提出之更 生方案所擬訂之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 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 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 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 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 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方為適例。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執消債更字 第53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更生方案條件為:每個月 為1期,每期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共計96期(8年),第1期 至第1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4, 000元。抗告人已於99年11月5日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8年(即至107年10月5 日)。嗣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 間,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改依每月給付7,500 元。惟抗告人又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3年9月 18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3年11月5 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僅就每月7,500 元為清償,其餘每 月6,500元部分,於原訂更生履行期限即107年10月5 日屆滿 後,再延長清償1年。自104年10月5日起回復每月清償1萬4, 000元。自107年11月5 日後,合計獲得延長兩年清償之每月 6,500元,清償至109年10月5 日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消債卷宗核閱無訛。
四、雖抗告人以其於102年間腰部受傷且現年58 歲,無法覓得薪 資較高之工作,現於台鐵七堵車站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 不到1萬9,000元,扣除繳付房貸每月3,500 元及生活開銷外 ,已為入不敷出等語,於104年11月21 日再向本院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並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抗告人前2 次向本院聲 請延長履行期限時(即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即係以「年已老邁,工作不 好找,現從事照顧員之工作,收入有限,又工作受傷需復健 」等為理由。是抗告人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 ,2年來均以相同理由,2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均經本院 裁定核准,抗告人已窮盡法文規範之延長期限2 年之限制, 依法自不得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縱上所述,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及本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