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彭思齊
彭詩涵
相 對 人 石正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如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一百零 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彭思齊住基隆市七堵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 ,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抗告人彭思涵住桃園市 ,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迄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抗告,有卷附 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