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鵬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澤伍、林澤亮、林澤助、林澤清、林澤燦、林
麗敏、林繼堃、林繼弘、施宗賢、施柏安、林寶釵、施聖益、財
團法人薇閣育幼院、張守易、張玲美、張美枝、張富程、張筱雯
、張維成、張維峰、張維恩、張維祥、張慧君、張慧妍、張慧娟
、張慧媛、張歐元、張歐令、張歐信、張歐欽、張歐菊、張歐裕
、張歐誠、張歐寬、張歐濤、劉張歐梅、蔡張慈美、蘇啟明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林澤助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惟被告林澤助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民國104 年10 月5 日死亡,此業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林澤助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林澤助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