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泓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鈺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138,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 ,應先經調解。查聲請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 日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