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83號
KLDV,105,基簡,8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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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陳孟群
      陳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孟倫應於繼承李雅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孟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一八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六,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孟倫於繼承李雅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孟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孟群前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 時,於民國97年8月29日起邀同李雅倩(於102年5月23 日死 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6 筆,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4萬5,744 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陳孟群於104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5,744 元及依約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又李雅倩已於102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陳 孟倫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李雅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 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基院曜家慈104 查繼12字第47號函、被告戶籍謄本、李雅倩除戶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李雅倩系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10 2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陳孟倫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又被告陳孟倫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孟倫於 繼承李雅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孟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敆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陳孟倫於繼 承李雅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孟群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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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