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原 告 今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玉
被 告 廖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多負 責北部旅遊行程,並受原告委任收取客戶承租遊覽車應給付 之對價,惟被告竟遲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原告,經兩造於民 國103年間會算結果,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2,014元( 下稱系爭款項)尚未交付,嗣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指派員工 莊世良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簽 發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3年11月4日之同面額之本票,及保 管條各1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保管條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0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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