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 鵬 隆
被 告 林 澤 伍
林 澤 亮
林 澤 清
林 澤 燦
林 麗 敏
林 繼 堃
林 繼 弘
施 宗 賢
施 柏 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姿 惠
被 告 林 寶 釵
施 聖 益
財團法人薇閣育幼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洪
被 告 張 守 易
張 玲 美
張 美 枝
張 富 程
張 筱 雯
張 維 成
張 維 峯
張 維 恩
張 維 祥
張 慧 君
張 慧 妍
張 慧 娟
張 慧 媛
張 歐 元
張 歐 令
張 歐 信
張 歐 欽
張 歐 菊
張 歐 裕
張 歐 誠
張 歐 寬
張 歐 濤
劉張歐梅
蔡張慈美
蘇 啟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 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 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 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 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林澤助共有(按:原告 雖併列林澤助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被告林澤助業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民國104 年10月5 日死亡,故原告對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林澤助起訴自非適法,本院亦已就被告林澤助之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兼以原告現有分割系爭土 地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兩造與林澤助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原物分割等語 。惟查,原告雖提出林澤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林澤助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本案被 告林澤伍、林澤亮、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5 人,然林澤 伍、林澤亮、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迄未就「林澤助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二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 登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 查明之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即明,是依上說明,在林澤助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就林澤助名下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圍一二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該等應有部分尚不得處分,遑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兼 之原告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林澤伍、林澤亮、林澤清、 林澤燦、林寶釵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林澤伍、林澤亮 、林澤清、林澤燦、林寶釵尚不能處分「登記於被繼承人林 澤助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六0分之七」,致在法律 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