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范揚垗
被 告 劉美紅
周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狀況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