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40號
原 告 郭孟秀
被 告 尤銘輝(尤紫祈之承受訴訟人)
尤進賢(尤紫祈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尤紫祈之承受訴訟人)
尤秀華(尤紫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尤紫祈之法定繼承人尤銘輝、尤進賢、陳月雲、尤秀華為被告尤紫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 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 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尤紫祈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164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尤紫祈於起訴後之104年10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尤千瑜、尤福成,已於104年10月8日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11月30日基院曜家 名10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即母尤碧連已死亡(父不詳);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即兄尤銘輝、弟尤進賢、姐陳月雲、尤秀華、廖惠,然其中 廖惠已出養於廖自來、高幼,且未終止收養,對被繼承人尤 紫祈並無繼承權,是尤紫祈之繼承人應為尤銘輝、尤進賢、 陳月雲、尤秀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尤紫祈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尤銘輝、尤 進賢、陳月雲、尤秀華迄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存卷為憑。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 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准尤銘輝、 尤進賢、陳月雲、尤秀華為被告尤紫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